朱亚龙、郭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朱亚龙、郭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9:02:0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亚龙,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鑫,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11日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龙、郭鑫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龙、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朱亚龙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949号院,将被害人陈××停放于一楼楼道未上锁的一辆“屹林”牌银灰色脚蹬电动车盗走放到大门口,因该车没有电瓶而未推走,后将被害人韩××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一辆“铭都”牌深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推到南十里铺菜市场,又将被害人侯××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一辆“祥龙”牌金刚灰色电动车盗走推到南十里铺菜市场。次日,陈××在该院大门口找回电动车,朱亚龙将“祥龙”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铭都”牌电动车价值700元、“祥龙”牌电动车价值600元、“屹林”牌电动车价值300元,现“铭都”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祥龙”牌电动车未追回。 二、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朱亚龙、郭鑫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286号,朱亚龙持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胡×停放于一楼楼道的一辆“雅迪”牌深蓝色踏板式电动车捅开,郭鑫进入该院将车盗走,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赃物价值1329元,现未追回。 同年3月26日16时许,朱亚龙、郭鑫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南一街56号院,朱亚龙持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岳×停放于一楼门口右侧车库的一辆“速派奇”牌蓝白色踏板式电动车捅开,郭鑫进入该院将电动车骑走,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赃车价值300元,现未追回。 同年3月27日,朱亚龙骑赃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同年5月3日,民警将郭鑫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第一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亚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第二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亚龙、郭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亚龙、郭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朱亚龙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949号院,将被害人陈××停放于一楼楼道未上锁的一辆“屹林”牌银灰色脚蹬电动车盗走放到大门口,因该车没有电瓶而未推走,后将被害人韩××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一辆“铭都”牌深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推到南十里铺菜市场,又将被害人侯××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一辆“祥龙”牌金刚灰色电动车盗走推到南十里铺菜市场。次日,陈××在该院大门口找回电动车,朱亚龙将“祥龙”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铭都”牌电动车价值700元、“祥龙”牌电动车价值600元、“屹林”牌电动车价值300元,现“铭都”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祥龙”牌电动车未追回。 二、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朱亚龙、郭鑫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286号,朱亚龙持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胡×停放于一楼楼道的一辆“雅迪”牌深蓝色踏板式电动车捅开,郭鑫进入该院将车盗走,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赃物价值1329元,现未追回。 同年3月26日16时许,朱亚龙、郭鑫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南一街56号院,朱亚龙持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岳×停放于一楼门口右侧车库的一辆“速派奇”牌蓝白色踏板式电动车捅开,郭鑫进入该院将电动车骑走,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赃车价值300元,现未追回。 同年3月27日,朱亚龙骑赃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同年5月3日,民警将郭鑫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朱亚龙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3月16日晚上,其在郑州市南十里铺村一个院子里盗窃三辆未上锁的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韩××、侯××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17日早上,上述各被害人发现自己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十里铺村949号院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 3、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3月27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抓获被告人朱亚龙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的事实; (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亚龙无户籍,其个人基本情况系自供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铭都”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 (5)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特征;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3)08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朱亚龙、郭鑫的供述,证实了其二人经预谋后共同于2013年3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2013年3月26日在郑州市陈砦村南一街56号院先后各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岳×、胡×的陈述,证实了上述各被害人发现各自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其外公于1990年7月份的一天在河南省洛阳市郊区路边捡到一个男孩并取名朱亚龙; 4、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3月27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抓获被告人朱亚龙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的事实及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郭鑫经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 (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郭鑫盗窃时使用的三把钥匙进行保全及该钥匙的特征; (4)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于2013年3月24日及3月26日共同盗窃被害人胡×、岳×的两辆电动车被其二人卖掉且无法追回的事实; (5)雅迪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雅迪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证实了被盗的“雅迪”电动车的购买情况; (6)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亚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7)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鑫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8)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鑫出生于1992年11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意见书豫体门诊[2012]鉴字第151号,证实了被告人朱亚龙的骨龄已超过最大值18.4岁; 6、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证人张×辨认,被告人朱亚龙系其外公(已故)所收养的男孩; 7、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3)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龙单独或伙同郭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朱亚龙系多次盗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朱亚龙、郭鑫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二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亚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亚龙、郭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鑫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