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原绍危险驾驶一案
| 李原绍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7 17:49: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0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原绍,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原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被告人李原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原绍2012年11月25日0时40分,醉酒后(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mg/d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莲花湾路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白某发生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原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原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原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李原绍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2)第291号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mg/dl),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安认字(2012)第12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原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原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原绍的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