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力力江•库尔班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合力力江•库尔班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9:03:1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自供以400元的价格从阿力(信息不详)处购买两包白粉,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以600元的价格将该两包白粉卖给吐尔逊•×××。 2013年6月13日下午,吐尔逊•×××给合力力江•库尔班打电话向其购买600元的毒品。当日21时许,合力力江•库尔班自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下街附近从阿力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白粉,并在火车站陇海路附近购买一个注射器,随后到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路口等待吐尔逊•×××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当场从合力力江•库尔班身上扣押白粉两包,注射器一个,并将前去购买毒品的吐尔逊•×××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合力力江•库尔班处扣押的白粉两包,共重0.5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自供以400元的价格从阿力(信息不详)处购买两包白粉,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以600元的价格将该两包白粉卖给吐尔逊•×××。 2013年6月13日下午,吐尔逊•买买提给合力力江•库尔班打电话向其购买600元的毒品。当日21时许,合力力江•库尔班自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下街附近从阿力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白粉,并在火车站陇海路附近购买一个注射器,随后到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等待吐尔逊•×××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当场从合力力江•库尔班身上扣押白粉两包,注射器一个,并将前去购买毒品的吐尔逊•×××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合力力江•库尔班处扣押的白粉两包,共重0.5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及2013年6月13日下午,从阿力处购买白粉并卖给吐尔逊•×××,每次均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白粉并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的事实; 2、证人吐尔逊•×××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及2013年6月13日下午,其每次以600元的价格从合力力江•库尔班处购买两包白粉的事实; 3、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6月14日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时,见合力力江•库尔班神色慌张,经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两包白粉及一支注射器,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检查笔录,证实了经检查,民警从合力力江•库尔班身上搜出两包白粉及一支注射器,从吐尔逊•×××身上未发现毒品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处扣押两包白粉及一支注射器,白粉毛重0.57克的事实;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果照片,证实了经检验,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及证人吐尔逊•×××的尿液里不含有吗啡类物质(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证人吐尔逊•买买提的身份信息系其自供,民警无法查实其身份;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了民警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供述中提到的阿力; (8)本院(2013)管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出生于1989年3月2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49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送检的两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50克。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合力力江•库尔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