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有智盗窃一案
| 被告人裴有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08: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4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有智,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有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被告人裴有智窜至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幸福万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孙XX的电动车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32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有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有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有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有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有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