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建国交通肇事一案
| 侯建国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7 17:44: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4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国,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建国2012年12月30日8时3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居易路交叉口处,被告人侯建国持C1证驾驶豫KWV6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持C1证驾驶豫KZB7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侯建国及豫KZB78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建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建国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王某、侯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长)公(尸)鉴(法医)字〔2012〕13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侯建国户籍、照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建国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建国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