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军与被告齐振平、范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徐海军与被告齐振平、范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02:37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239号 |
原告徐海军,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振平,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丽娟,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海军与被告齐振平、范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齐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军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2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万元,其余借款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80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齐振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2万元属实,期间已偿还原告3.2万元,剩余18.80万元借款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范丽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振平与范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振平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徐海军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 今借到 徐海军现金贰拾贰万元整 ¥220000 齐振平 2011年6月2日”。后被告齐振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齐振平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徐海军与被告齐振平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齐振平于2011年6月2日为原告徐海军出具的借据22万元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齐振平对已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尚欠18.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振平在与被告范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人名义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齐振平的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由于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从原告起诉至本院开庭审理,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8.8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振平和范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海军借款18.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00元减半收取2 300元由被告齐振平、范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