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敏诉被告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志敏诉被告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2:1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号 |
原告黄志敏,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茗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志敏诉被告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光彩•SHOW《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郑州市东太康路50号光彩•SHOW市场三层北区2-02排2-03号商铺及3-02排3-0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服饰经营,租期1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为5850元/月,押金为2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租金、押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合同签订后,虽被告将商铺交给了原告,但光彩市场内楼梯经常封堵,电梯关闭,卫生间不能使用,整个市场消防设施不合格,以致于商户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经营没有保障。原告商铺在三层,不但电梯不开,楼梯大门也封锁着,根本无法经营。原告求助小莉帮忙、民生大参考等新闻媒体对光彩市场提供的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等问题多次进行了曝光。客观上,由于被告提供的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租金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23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因已履行完毕而终止,无从解除。二、原告在租赁期内,因自身选择的品牌及所售货物设计或款式问题,生意冷清,长期不按合同约定在正常营业时间开店营业,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拒不按约定撤出货品办理清场手续,因此,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押金。三、被告在履约过程上无违约情况,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四、原告的装修属自身经营的资本投入,与被告无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投入无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光彩•SHOW《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郑州市东太康路50号光彩•SHOW三层北区2-02排2-03号、3-02排3-0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该铺位租金为5850元/月,每12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月租金,共计70200元。该铺位押金为贰万元整,待合同期满后,双方若无意续约,在原告无任何拖欠费用、无违规违章经营处罚、无破坏铺位装修设施及公共设施后,全额无息退还。被告负责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及公共环境卫生、日常安保工作。被告负责经营场所的照明、电梯、消防设施、安全通道等公共设施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及维修。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被告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五千元;若原告在被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原告违约,经营押金不予退还。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合同终止。本合同享受租金交半年送半年优惠活动。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给付三层北区2-02、2-03、3-02、3-03房租押金2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给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层北区2-02、2-03、3-02、3-03房租35100元。2011年10月,被告将上述商铺交与原告,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组织了进货。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遂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照片数张,证明被告商场不开门、封堵商场的步梯、电梯并且关闭卷闸门。被告认为照片的生成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被告2011年10月交付的商铺不合格。原告提交河南卫视民生频道视频一份,显示该商场三层部分商户反映生意冷清,几个月卖不出一件衣服。2012年6月,被告将商场三楼封起来。视频中显示,通向三层的楼梯卷闸门关闭,电梯关闭。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闭电梯是因为当天商场电梯进行正常维护,关闭电梯并非常态。 另,除本案诉讼外,光彩•SHOW市场的其他部分商户也与被告产生纠纷,并在本院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光彩•SHOW《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租金和押金,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也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开展了经营活动,但原告商铺所在的三楼客源少,生意冷清,这是原告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亦存在关闭步梯通道,关闭电梯的行为。根据河南卫视民生频道视频,被告从2012年6月将通往三楼的楼梯卷闸门关闭,电梯关闭,这从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原告起诉时,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合同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光彩•SHOW《经营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100元,2012年6月被告关闭电梯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12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租金11700元(35100÷12×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租金351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亦无合同约定不退还押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只约定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被告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5000元。合同未对其他违约情形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收商铺后实际使用,其为此投入的装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85000元,目前证据不力,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内长期不在正常营业时间开店营业,合同到期后不办理清场手续,因此,不能返还原告商铺押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押金是原告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不予退还。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不退还押金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志敏租金11700元; 二、被告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志敏押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原告黄志敏负担2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代理审判员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