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中华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50
赵中华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3:4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管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赵中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胜,男,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西环城路。

委托代理人王扎根,男,中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住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西环城路。

原告赵中华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小胜、王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索取原告的鉴定文书。被告11月17日书面答复,11月26日邮寄送达。被告避而不答,答非所问,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准确的原则。原告不满意被告初次答复,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于2012年12月1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更正申请,被告12月3日收到。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延迟答复通知书》,可以视为被告不予理睬或放弃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当事人切身利益原则和第(四)项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原则(公刑[2005]1735号),鉴定文书应该主动公开。公安部刑侦局《关于实行法医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刑[2005]1735号文件规定:“一、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的内容:(七)鉴定文书”。所以,获取鉴定文书是被鉴定当事人的应有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保障,被告不但不得剥夺,还应该积极主动公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原告发放鉴定文书。

原告赵中华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信封编号XA28649049941;

2、《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5条第2项;

3、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更正申请和邮件挂号XA11260388941收据、邮政查询单、信封照片;

4、被告向其他公民送达的《中牟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文件左下角为“此联交受害人或家属”;

5、福建日报新闻《福建漳州推广法医公开鉴定制度》、公刑[2005]1735号;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中牟县公安局向其他鉴定当事人提供的轻微伤鉴定书。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依据公安部刑侦局《关于实行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的通知》,要求被告向其送达鉴定文书,毫无根据。首先,原告对该规定存在误解和曲解,该规定公开内容(七)鉴定文书,明确公开对象是委托鉴定的主体,委托鉴定的主体是办案单位而不是原告,原告仅是被鉴定人,不属于鉴定文书的公开对象。另外,该规定(三)中明确各地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的具体形式和详细内容有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设计制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即是结合我省实际有关鉴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三)明确公安机关只需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并严禁公开鉴定文书,被告在案件调查中书面向原告告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更正政府公开信息和获取鉴定文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6月18日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

2、2011年7月7日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告知赵中华伤残鉴定的询问笔录;

3、2011年7月7日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制作的鉴定结论告知书;

4、公刑[2005]1735号公安部《关于实行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的通知》;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厅豫公通[2006]360号《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与张建峰发生纠纷,被张建峰殴打,被告于同日受理此案。此后,被告的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2011年7月7日,被告出具鉴定结论告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明赵中华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并告知赵中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并表示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公开赵中华的鉴定文书。2012年11月17日,被告给予赵中华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载明:“赵中华同志:你在申请书中申请依法公开本人的鉴定文书事项已收到,现答复如下:你的鉴定文书中鉴定结论告知书已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告知你,并有你的亲笔签名。”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又向被告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更正申请书》,载明:“中牟县公安局:你局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本人已经收到。现对贵局提出如下更正申请:“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鉴定文书有哪些种类贵局应该比我更清楚明白,避而不答、答非所问、以偏概全都是违法。贵局只称‘你的鉴定文书中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已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告知’,那么‘鉴定结论告知书’外的其它种类的鉴定文书是否存在?是否可以公开?哪些鉴定文书应该向‘鉴定结论告知书’一样主动公开?哪些可以依申请公开?请公安局对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一一答复,全面答复。既然有‘鉴定结论告知书’就必然有‘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是否应该主动公开?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贵局本次避而不答,请在重新答复中给予重点介绍。二、贵局称我的鉴定文书中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已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告知于我,还有我的签名。事实上有没有给我你们很清楚,也不要认为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你们就万事大吉,希望你们把我应该得到的那张《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开给我。”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更正申请后,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更正,因此没有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公开其鉴定文书。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对伤害赵中华的张建峰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公安部[2005]1735号《关于实行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对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鉴定文书是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的内容之一。本案中,原告受到他人伤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人身伤情的鉴定文书。被告只向原告出具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以及对原告信息公开更正申请不予答复,是不准确、不及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述公安部通知的相关规定。故被告2012年11月17日对原告赵中华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对原告信息公开更正申请不予答复违法。被告辩称公安部[2005]1735号通知规定公开鉴定文书的对象是委托鉴定的主体,委托鉴定的主体是办案单位而不是原告,原告仅是被鉴定人,不属于鉴定文书的公开对象。本院认为,上述通知的目的在于对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工作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来规范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鉴定文书的公开对象并非仅指委托鉴定机构,被告的上述辩称是对上述通知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只需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并严禁公开鉴定文书。本院认为,该通知是针对侦查环节鉴定文书公开的规定,而本案中对赵中华实施侵害的人已接受了行政处罚,这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环节的结束,被告适用上述通知不予公开鉴定文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11月17日对原告赵中华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认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牟县公安局2012年11月17日对原告赵中华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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