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中华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50
赵中华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4:2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管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中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胜,男,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西环城路。

委托代理人王扎根,男,中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住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西环城路。

原告赵中华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小胜、王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华诉称,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答复原告要求公开“判定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的法医学依据”和“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中牟县公安局关于对赵中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事实,且使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对答复行为不服。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赵中华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7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2、2011年8月9日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3、2011年11月1日中牟县公安局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李云霞与原告面谈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

4、2011年12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李云霞与原告面谈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

5、2011年12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纪委书记与原告之间的面谈录音光盘(附文字记录)。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中牟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7、《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程序规定》全文、豫公【2006】249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告知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公安厅给赵中华的回复;

8、豫公(通)【2011】199号文件《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清理1980年至2010年公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河南省政府令110号,豫政【2012】107号;

9、刘慧玲所写证明书。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的“判定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的法医学依据”和“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 ”完全是其凭空想象和臆断,现行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应的规定。中牟县公安局按照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复议决定,就“判定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的法医学依据”和“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 ”进行查询,没有相关规定,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本案答复符合事实,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2年11月7日中牟县公安局关于对赵中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3、2012年11月12日向赵中华送达答复的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中牟县公安局在15日内履行答复赵中华“判定其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的法医学依据”和“含有阴部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对赵中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内容:“你于2012年10月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中牟县公安局公开判定你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的法医学依据和含有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如下:一、你所申请公开的事项系法医学技术性鉴定的范围。二、经查阅法医学辞典,没有你所说的“阴性伤情照片”这个名词,法医学中没有“阴性伤情照片”这个术语,因此也没有“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经调查,中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没有说过“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之类的话语。因此,不存在“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这一表述方式。三、经查阅法医学辞典,没有“阴性伤情”这个名词,法医学中没有“阴性伤情”这个术语,因此,你提出的“要求公开判定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的法医学依据”这一说法不成立。四、《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告知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工作的通知》规定:“告知鉴定结论时,一律使用公安部制式法律文书,即《鉴定结论通知书》,只告知其鉴定结论,不告知其鉴定过程、鉴定单位、鉴定人等其他内容”,如果你对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赵中华送达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中华不服,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就法医鉴定问题提出信访诉求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说过原告的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结果、会阴部伤情照片没有放进档案还要看专门的规定以及会阴部伤情照片对鉴定结果不产生影响,可以不放入档案之类话语。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时陈述所有证据的来源不清,但认可证据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赵中华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公开“判定其会阴部伤情为阴性的法医学依据”和“含有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郑州市公安局作出要求中牟县公安局限期答复的决定书后,中牟县公安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在答复书中表明了赵中华如上的申请公开事项。但是,在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中,被告并未就赵中华会阴部伤情为什么为阴性提供法医学依据方面的解答。对赵中华提出的第二项答复内容“含有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也就是“会阴部伤情被鉴定为阴性结果的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有关规定”,该项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待赵中华信访时所述,被告应该向赵中华说明会阴部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但是被告在答复中仅在“阴性伤情”是否是医学术语及其工作人员未说过“阴性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这样的话给予说明,并未回答伤情照片可以不放入档案的相关规定,这与赵中华申请内容不对应,即答非所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准确。被告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这一原则,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赵中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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