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黎明与赵国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魏黎明与赵国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5:0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835号 |
原告魏黎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颂,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魏黎明诉被告赵国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黎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1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按照年息2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赵国颂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赵国颂向原告魏黎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魏黎明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我保证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否则,我按照年息2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国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颂偿还借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不要求按照年息25%支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国颂偿还原告魏黎明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国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