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滥伐林木一案
| 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滥伐林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3: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80号 |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玉,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超峰,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军亮,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彦奎,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东见,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在长葛市石象乡冢王村陈XX(另案处理)处买来的40棵杨树和桐树伐掉。经鉴定,材积共为22.976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对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在长葛市石象乡冢王村陈XX(另案处理)处买来的40棵杨树和桐树伐掉。经鉴定,材积共为22.9763立方米。 另查明 :五被告人所买树木价格为6000元,卖出价格为8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供述,证明2012年8月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全玉组织本村村民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等人,以6000元价格 买下长葛市石象乡冢王村河渠西侧陈XX家地边38棵杨树和2棵桐树后伐掉,当天傍晚以8040元的价格将所伐树木卖给了黄XX。 2、证人陈XX证言,证明:因急着用钱看病,与李全玉协商以6000元价格将自家地边40棵左右的树卖给李全玉等人,2012年8月23日李全玉等人把树伐掉,给自己了7000元钱。 3、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12年8月23日晚7点左右,李全玉、李超峰、李东见等人合伙卖给自己装了四辆三轮车的树,价值为8040元,卖的树是石象乡冢王村河渠西边伐的树。 4、鉴定结论,证明所伐树木材积为22.9763立方米。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为长葛市石象乡冢王村河渠西侧,被伐林木40棵;以及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全玉、李超峰、李军亮、李彦奎、李东见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超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军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李彦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李东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没收上述五被告人违法所得2040元;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