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冬廷盗窃一案
| 被告人李冬廷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5: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2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廷,男,1971年10月20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XX、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冬廷、李X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长葛市大周镇打渔李村被害人邢XX家中,盗窃邢XX家中铜质镶银开关零件165斤(经鉴定价值11220元),后卖于李XX(另案处理)。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李冬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害人邢XX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XX陈述、证人李XX、李XX证言、鉴定意见书、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冬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廷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冬廷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冬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