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美英、王桂英、孔晓花、韩秀华、刘玉仁、李培芝、刘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 被告人李美英、王桂英、孔晓花、韩秀华、刘玉仁、李培芝、刘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5:06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39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美英,女, 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郑楼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3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桂英,女, 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郑楼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3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6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晓花,女, 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郑楼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3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3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秀华,女, 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郑楼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3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3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玉仁,男, 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郑楼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3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3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培芝,女, 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郑楼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3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新,男, 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郑楼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3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英、王桂英、孔晓花、韩秀华、刘玉仁、李培芝、刘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英、王桂英、孔晓花、韩秀华、刘玉仁、李培芝、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至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至1月21日,项城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开工建设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扩建工程。在工程开始作业时,遭到刘郑楼村村民的无理阻拦。在刘二中(另案处理)的指挥下,被告人李美英、孔晓花、刘玉仁、王桂英、韩秀华、李培芝、刘新多次聚众阻拦施工,辱骂工人,致使施工生产作业无法进行,并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英、孔晓花、刘玉仁、王桂英、韩秀华、李培芝、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村民领补偿款签字表、辨认笔录、被告人等人拦车阻挠施工照片、项城市人民医院新址的土地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出警经过、项城市政府文件、河南省政府土地批文;证人张珑籍、李大明、茹国顺、张长远、孟祥武、胡高伟、郭伟证言、刘国富、王萌、刘玉林、汪秀祥、张振超、刘世申、刘辉、刘世林、刘红伟、史高生、黄河、黄现伟、张建峰、孙世军、孙世学、付行领、杜元林、张军领、刘玉东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英、韩秀华、王桂英、孔晓花、刘新、李培芝、刘玉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美英、韩秀华、王桂英、孔晓花、刘新、李培芝、刘玉仁均属积极参加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英、韩秀华、王桂英、孔晓花、刘新、李培芝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美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桂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晓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秀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玉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培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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