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肖飞聚众斗殴一案
| 被告人李肖飞聚众斗殴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6:3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3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肖飞,男,1993年3月13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飞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8日下午,在长葛市铁东路重庆德庄火锅店内,马XX(另案处理)与时XX(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相约斗殴。在时XX的纠集下,被告人李肖飞、岳XX、陈XX(此二人另案处理)参与斗殴。马XX同李XX、李XX、霍XX(此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钢管、扳手等物品参与斗殴,同晚23时许,在长葛市长社路与铁东路交叉口南侧双方发生打架,在互殴过程中,李XX持水果刀将岳XX胸背部右侧捅致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李肖飞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肖飞系主犯,同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XX、李XX、马XX、霍XX、陈XX、李XX、孙X、时XX、王XX、孙XX、李XX、王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飞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肖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肖飞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肖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肖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