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传刚诈骗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55
被告人刘传刚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1:04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0048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刚(曾用名刘宝亮),男,1983年1月22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2月16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刚及其辩护人黄允、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传刚伙同朱新生(另案处理)冒充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先后虚构承包长葛至许昌的公路工程、107国道长葛段改道工程,让朱XX等人向工地供料为由,签订订货合同,骗取朱XX等人信任,先后诈骗朱XX、张XX、栗全中、姜XX、张XX等人100200元的现金和财物。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刘传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传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直接诈骗被害人,不应是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诈骗数额与指控的数额不符,刘传刚是受朱新生的蒙骗,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传刚伙同朱新生(另案处理)冒充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先后虚构承包长葛至许昌的公路工程、107国道长葛段改道工程,让被害人朱XX等人向工地供料为由,签订供货合同,骗取朱XX等人信任,先后诈骗朱XX、张XX、栗全中、姜XX、张XX等人现金95720元、财物价值4480元,共计100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传刚的近亲属已退还上述被害人30000元(其他部分放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传刚供述,供称2009年上半年在郑州认识了朱新生,自己是搞装修的,朱新生是铺地板砖的。2011年上半年朱新生说有一个新107国道改道工程,他可以找人跑下来,到时候让其负责料场赚点钱。同年6、7月份,通过朱新生认识了被害人姜XX,朱新生让姜XX送料,双方在郑州一个宾馆签了合同,自己和朱新生代表十六局,随后朱新生向姜XX要钱说跑事。后又认识了栗全中,朱新生让他送水泥,也向他要钱跑事,但多少钱自己不知道。与姜XX的合同是其签的字,朱新生盖了手章,十六局的章是朱新生从身上掏出来盖的。在姜XX、栗全中面前,朱新生介绍其是中铁十六局的总指挥,还喊其刘总,其当时说自己不是什么总指挥,但朱新生一直喊其刘总。

2009年下半年,朱新生说在长葛市有熟人,可以让其承包当地一条公路工程,后来朱新生介绍朱XX和张XX两人,说到时候让他们送石灰和水泥,朱新生介绍其是工程的总指挥,他自己是工程监理。签了一份供销合同,其代表工程发包方签字。与张XX等人签的合同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是朱新生让其与对方签的。后来工程一直没跑下来,朱新生还让其到长葛给张XX、朱XX解释开工的情况,对他们说工程不会假,让他们放心,早晚的事。后来听姜XX、张XX、朱XX说朱新生经常向他们要钱,具体多少钱自己不知道,当中朱新生让其向姜XX他们要过钱,具体几次忘了,要的钱就是逢年过节给公司人员买东西,请饭。

二、证人证言:

1、张XX证言,证实在2010年,经公司的一个人介绍,为在长葛市一条农村道路招标的人开具委托书和资质材料的事实。

2、石XX证言,证实在2010年农历8月份一天上午,姜XX让和他一块去郑州给刘传刚送了8条苏烟、4提月饼(共计4480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1年6、7月份,通过姜XX认识了朱新生和刘传刚,在吃饭时朱新生和刘传刚自称他们是中铁十六局的,负责长葛市新107国道改建工程,中铁十六局是中标单位,朱新生是中铁十六局这个工程的工程总监,刘传刚是这个工程的指挥长。姜XX和他们签了一份供料合同,要我在这个料场拉货,姜XX的朋友栗全中也认识了这两个人。11月份,朱新生联系我说\"XX资金有点紧张,不中了你先垫点钱,中间需到中铁十六局财务上和领导那跑关系,让上边早点拨付工程预付款,到时候你花的钱给你补上。”朱新生说要通过指挥长刘传刚跑事,让我给他钱,我分多次给他钱。

2、被害人姜XX的证言:2011年5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朱新生,朱新生说他是中铁十六局的质量总监,今年准备修安信快速通道,让我跟着他送料送石子。他说替我跑事给领导送礼向我要钱,我先后给了他4万,随后他介绍中铁十六局的经理刘传刚,刘传刚也以让我给中铁十六局送石子,给我跑事为借口索要3万余元。2011年7月13日刘传刚与我签了一份石子购销合同(合同上有我和刘传刚的签字,还有中铁十六局的公章,后来知道章是伪造的)。我在长葛二高西边路北正盈宾馆给刘传刚三次钱,在长葛八七路雨田宾馆给过两次,人民路乐居给过一次,其他地方我忘了。3、被害人栗全中的证言:2011年7月,通过姜XX认识朱新生,朱新生说他是中铁十六局的质量总监,可以给我点活干干,但我得花钱,还说让我赔一万给我两万,朱新生带我见了他们的总指挥长刘传刚,朱新生给刘传刚说把那拉水泥的活给我,当时刘传刚就答应了。后来朱新生以各种理由给我要钱,说跑事给领导送礼,我就断续给他现金和汇款3万余元。朱新生要钱刘传刚知道,有时刘传刚还给我打电话说给朱新生钱没事,将来事成了都会给我,因为刘传刚是工程总指挥,我就相信了。12月份我们联系不上朱新生,就以给刘传刚送礼为由抓住了他。

4、证人朱XX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村的朱新生介绍,认识了刘传刚,刘传刚是负责和尚桥镇楼张东边往许昌的那条公路的老总,朱新生说他自己是工程总监。随后朱新生对介绍我到刘传刚那弄点活,我和刘传刚交往过几次,刘传刚承许工程开始让我送石子,他们后来又说修长葛西边107国道改道工程让我负责送石子。朱新生告诉我工程开始可挣几百万,中间朱新生不断向我要钱,说跑工程需花钱,我多次给他现金共计9万元,给朱新生的大部分钱刘传刚知道,有时候刘传刚还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朱新生钱,他还说到时候拨工程款了都给我。刘传刚也问我要过钱,我给过他三次共9200元,说是跑工程给项目部里的人。2010年7、8月份,我和朱新生、刘传刚签了一份送石子的合同,后刘传刚把所有合同拿走盖章,一直未给我。刘传刚开始说是兴隆建筑公司的人,后来又说是中铁十六局的,具体干什么我不知。

5、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朱新生说有条公路准备修,让我往公路上送石灰,并向我介绍了一个叫刘传刚的男子,开封人,郑州买的有房,朱新生说刘传刚是负责和尚桥镇楼张东边通往许昌的那条南北公路的指挥长,朱新生是这个工程的监理,刘传刚说他叔是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老总,说这个工程不成问题。过了几天,刘传刚以跑工程,向我要了1000元,后朱新生和刘传刚以跑工程和给领导送礼为由不断向我要钱。刘传刚以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和我签了一份石灰购销合同,刘传刚代表公司方签名,然后又以合同需盖章为名把合同拿走没给我。后来他们又说让我干市区西边107国道改道工程,又给我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同样以需盖章为由把合同拿走,我一直没见工程开工,到期后总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朱新生没法推了,就让刘传刚解释,刘传刚说工程马上下来,让我不要慌。

四、鉴定意见:许市公文检字第(2012)03号鉴定文书,证实购销合同上的十六局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五、书证:

1、被告人刘传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被告人刘传刚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调取朱新生在工行和刘传刚在农行自2009年6月以来明细的通知书及明细单。

4、被害人张XX被骗资金的凭证(共计22200元)、被害人朱XX被骗资金的凭证(共计33200元)、被害人姜XX被骗资金的凭证(共计11450元)、被害人张XX被骗资金的凭证(共计21460元)、被害人栗全中被骗资金的凭证(共计7410元)。

5、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2009年承担了溢水路南延道路项目的三个标段,在招标阶段没有兴隆公司及朱新生、刘传刚作为有资质单位代表的备案。

6、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曾出具过委托书,是否和涉案的委托书一致,已出具印章样本,请鉴定予以甄别,并证实刘传刚不是公司人员。

7、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无刘传刚此人,也未承建107国道改道工程。

8、长葛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07国道改道工程还没有立项文件,也没有列入2012年立项或者施工计划,更没有到招投标阶段。

9、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朱新生网上追逃的信息表。

10、被害人张XX在新郑市农商银行交易记录。

11、被害人姜XX保存的与刘传刚签订的供应石子的合同,登记有刘传刚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加盖有中铁十六局集团合同专用印章。

12、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印模及兴隆公司出具的委托刘传刚的委托书(但参加何种活动没有书写,另没有日期)。

13、从被害人姜XX手机提取的朱新生和刘传刚发送账号的信息。

14、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传刚仅有一农行账户,即被害人所称账号,朱新生有四张,其中两张无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传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刘传刚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刘传刚与朱新生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均具有决定性作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刘传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传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瑾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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