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新科盗掘古墓葬一案
| 被告人裴新科盗掘古墓葬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44:5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长刑初字第0052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新科,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1年9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新科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吕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新科及其辩护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裴新科伙同刘XX、温XX、王XX、李XX、宋XX、王XX、郑元遂、陈圆圆、张国林、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洛阳铲等工具窜至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均为三级文物)等文物,后刘XX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案发后,文物已追回。 2、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新科伙同刘XX、温XX、宋XX、朱光明、王XX、陈园园、崔国有、张新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在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新科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新科辩称:我对文物不懂,所盗文物太碎,达不到三级文物的标准,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禹州的古墓葬没有保护标志,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禹州市文管所出具的认定书不可信,关于文物鉴定,本案文物应认定为一般文物;第二起犯罪中,应当适用犯罪中止。被告人无前科,有自首情节,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裴新科伙同刘XX、王XX、李XX、宋XX、王XX、郑元遂、张国林、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等文物,后刘XX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案发后,文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裴新科供述: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刘XX、温XX我们三个人开着车一块出来。刘XX开车在路上分别接着人,车上接了有七八个人后,我们就去了长葛市与新郑市交界处的这个山。车停到山下,刘XX和陈圆圆没有下车,一个当地叫“军”的人领着温占岭我们一块上山。带的工具有镢头、撬杠、铁锨、袋子等。我们被领到山上一个墓地那里,这个墓地已经被挖了一个洞,我们开始轮换着挖。一到晚上,刘XX就开车到这里,他在车上等,我们这些人就到墓地开始挖。挖了有几个晚上墓被挖开了。挖出什么东西我也不懂,温占岭用袋子装起来,把东西放到车上我们就一块走了。刘XX开的是白色现代越野车,挖的东西给刘XX了,他怎么处理我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 1)、刘XX证言:2010年2月上旬,李XX对我说在长葛和新郑交界的陉山上有个活儿(古墓),问我干不干,我说可以,我们又喊上王XX,因为他是当地人,不喊怕得罪他。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开着现代车,拉着李XX、王二峰先去陉山上子产的墓看了看。2月13日晚,那天是农历大年三十,夜里没人,我开着越野车拉着郑元遂、温XX、王二峰、裴新科、宋XX、李XX、国林、王XX,国林带着他女婿,王XX还叫上了一个男的,我们来到陉山下,他们几个全部到山顶开始挖。头两天都没有挖出东西来,到第三天挖出七件文物,经王XX介绍卖给一个姓刘的,卖了6000元。这些东西是一个鎏金的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大约有二十个颜色发黑的箭头,长短都一样,有两三公分;一块环形的玉璧;两个凹状的东西,听别人说应该是装饰物;一个蓝色的琉璃珠;还有一个泛黄色的玉管,约两厘米长。 2)、温XX证言: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刘XX、我、国林、国林女婿王军、振宇、王二峰、裴新科、宋XX、郑遂,还有两人我不认识,一起到新郑与禹州交界的地方挖了一古墓,挖出来7、8样东西。 3)、王XX证言:2009年腊月30号上午,温XX、我、刘XX、郑元遂、陈园园、王军、李振宇、王XX、裴新科,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挖子产墓,总共挖了三个晚上,挖出来的有东西。 4)、王XX证言:正月初一晚上,张国林、李XX、刘伟、温XX、国林他女婿,还有刘伟领的两个人、还有一个女的我们到陉山挖墓。挖出来的东西卖给长葛姓刘的了,卖了5000元。 5)、王XX证言:今天(2010年2月18日)发现陉山子产墓被挖了。 (三)书证 1)、王XX辨认笔录:辨认购买文物的人。 2)、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该墓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3)、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显示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所盗文物及实物照片的情况。 4)、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01)49号文件,证明长葛市后河镇陉山郑子产墓为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5)、鉴定结论: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2号、3号、6号文物鉴定证书,认定被告人裴新科等人在郑子产墓中盗得文物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玉勒子为三级文物,其他为一般文物。 6)、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裴新科等人在郑子产处盗墓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7)、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6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裴新科等人在郑子产盗墓所得文物中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为三级文物,其他为一般文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裴新科伙同刘XX、温XX、王XX、李XX、宋XX、王XX等人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关于文物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与管理部门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但司法鉴定结论的得出具有充分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应予采纳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从该古墓葬中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2、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新科与刘XX、温XX、宋XX、朱光明、王XX、陈园园、崔国有、张新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在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裴新科供述: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刘XX开车拉着温占岭、“坡”、“光明”和其他三四个人,我们一起去了火龙镇一个村那里。在一户人家的屋里,他们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后来温占岭我们七八个人带着铁锹等工具坐车去了村北边的麦地。刘XX坐在车里,我们几个人被人领到一个以前被挖的一个墓地,我们轮流用工具挖土,后来挖出水了,我们就停下没再挖。第二天我们又去那个墓地挖,还是挖出水了,我们怕出事,就没再挖了。 (二)证人证言 1)、刘XX证言:2010年3月初,宋XX对我说,听崔国有说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北边有一个古墓,崔国有和洛阳的人以前一起挖过,但是因为水大放弃了,现在水小了,崔国有让我们去挖挖试试。我和宋XX、温XX等人就商量去那里挖挖看看有没有值钱的文物。3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温XX、宋XX、朱光明、裴新科、涛峰(王俊锋)、崔国有,宋XX还喊着他老婆的哥哥张新军,张新军是骑着摩托车去的,我和崔国有先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支书司应朝家里,去了之后给司应朝把盗墓的事情说了一下,司应朝答应让我们挖,并且安排了一个本村人和我们一起去,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东王庄村北边约一百米的一块麦子地里。到了之后还是和以前一样,我坐在车里放风,其他人由崔国有领着指着他们以前挖过的地方开始挖,往下挖了七八米,挖到水了,就没有再挖。第二天我们照着这个口又扩大了二尺继续往下挖,挖了七米多又挖到水了。我们感觉水太大很危险就放弃了。 2)、温XX证言: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刘XX、我、宋XX、朱光明、裴新科、涛峰、王二峰、国有、新军一起到禹州火龙乡,挖了一古墓,因渗水没有挖到东西。有村民望风,村支书介绍。 3)、宋XX证言:这个月(3月)的10号左右,我给崔国有打电话问他哪里有古墓,他说火龙镇东王庄有。晚上,我、温XX、光明、新科、涛峰、刘伟、崔国有、刘伟、小珂(陈圆圆)一起到东王庄村,找到该村支书司应朝,他又找来一个人给我们望风。因为挖到了流沙还有水,就决定不再挖了。 4)、王XX证言: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朱光明、刘XX、我、温XX、宋XX、裴新科、小珂(陈圆圆)一起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古墓处,因为挖出水了就回去了。 5)、郑元遂证言:2010年3月初的一天,我跟着刘伟、温XX、二峰等人一起去了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北边一块麦地里,因为地太湿,没有挖。 (三)书证 1)、鉴定结论:禹州市文物管理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裴新科等人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古墓葬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裴新科伙同刘XX、温XX、宋XX、朱光明、王XX等人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新科于2011年9月4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参与盗墓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新科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裴新科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对于盗掘盗掘古墓葬罪,本案所盗掘的古墓葬被文物管理部门确认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应当认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裴新科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掘的部分不是古墓葬及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裴新科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裴新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新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孟军营 审 判 员 薛彩琴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