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忠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55
张进忠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8:1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张进忠,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72号。

代表人吴殿信,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女,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奎,男,该厂职工。

原告张进忠诉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以下简称郑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隆,被告郑州卷烟厂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冰、马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因接夫妻工作到郑州卷烟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推烟工。目前郑州卷烟厂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原告当时尽管每月工资30.8元,但还是让家里人觉得能在正规单位工作生活将会有所依靠。1985年5月份,对于原告来说非常糟糕,原告不知为何得罪了车间组长,一天上班时迟到25分钟,组长让原告写检查。原告文化程度不高,写检查比较犯难,等交检查时已经是第十三天了。由于原告写检查的时间太长,原告所在车间负责人又要求原告写检查所占用的天数每天交2元钱,当时原告虽然内心委屈但还是将口袋里仅有的4元钱交给了用人单位。当时原告情绪低落,心情糟透了,也就请了半月假,其实也只是休息了13天,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相关负责人不再安排原告工作。直到1991年,被告才让原告继续工作,然而待遇也仅仅是当时临时工的待遇,再后来又让原告回去休息了。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没有用书面方式对原告作出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目前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原告也无法办理居民养老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卷烟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从1984年10月8日至1985年5月18日期间累计旷工40天半,又于1985年5月19日起旷工1个多月,原告已于1985年8月25日被单位作出除名决定,其并非被告单位员工;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与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订了档案保管协议书,将原告的档案已转至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管理,并且在郑州晚报公告对原告档案转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庭审中,原告提交“国营郑州卷烟厂工作证”一本,编号为郑烟人字第1456号,发证日期为1984年7月11日,该工作证载明原告的服务部门为制口车间。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证”(编号:467741)载明原告的入会时间为1983年9月,发证单位为“郑州卷烟厂”。

二、1985年8月25日,“国营郑州卷烟厂”作出郑烟(85)第63号“关于对张进忠旷工除名的决定”,载明:张进忠,男,23岁,1979年进厂,现任卷制车间工人,张进忠自1984年10月由制丝车间调入卷制车间以来,工作态度极差,经常旷工、迟到、早退,虽经车间领导多次批评教育,张进忠仍不思悔改,现经查证,张进忠从1984年10月8日至1985年5月18日累计旷工40天半,并于1985年5月19日起旷工一个多月,根据《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经1985年8月24日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张进忠除名。2007年11月16日,被告郑州卷烟厂在郑州晚报刊登公告,载明: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请下列人员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郑州卷烟厂人力资源部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逾期未转的,由单位统一转往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在公告的人员名单中有原告张进忠的名字。2007年12月11日,被告郑州卷烟厂(乙方)与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甲方)签订“档案保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保管因开除、除名、辞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人事档案,共计106人、106份人事档案(人员名单见附件,附件中包含原告张进忠的名字),保管期间为3年,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告自己书写的“个人资料”载明:原告张进忠,今年49岁,1979年原告借父亲张全喜的班进入郑州卷烟厂工作,1984年调入二车间开卷烟车,在1985年期间的一天和班组长发生矛盾,第二天迟到25分钟,班组长就按旷工一天处理,当时原告不服,就和班组长吵架,就离开了工作岗位,第二天再去上班,班组长就把原告交给了车间,之后车间就要求原告写检查,因为原告不会写检查,过了几天让别人写了一份(在家13天)然后去厂里上班,薛书记就对原告说原告在家这13天按旷工11天处理,2天是停职检查,停职一天交给车间2元钱,原告交了4元,剩下的11天原告没有钱交,薛书记就按旷工处理了,当时原告不服,还想着这11天的钱没有交,就去盗窃了,之后原告很害怕,跑了13天,然后回厂里投案自首,去拘留所回来后去上班,车间班长说把原告交到劳资科了,去劳资科问,劳资科说原告被开除了,从那以后,原告就去厂里问是怎么开除的,一直到1985年9月份至12月份,这么长的时间才正式开除原告,当时开除原告没人知道,也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开职工大会,也没有通报,原告也没有看到开除的大字报,就这样原告离开了厂里,开除原告后,原告的父母去厂里问葛厂长开除原告的原因,葛厂长说原告旷工太多。

三、庭审中,原告自述自1992年起再未到被告处上过班,单位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

另查明,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原为国营郑州卷烟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卷烟厂在1985年8月25日作出对原告张进忠进行除名的决定,在原告书写的个人资料中载明原告在从拘留所出来后到厂里劳资科询问得知已被开除的事实,此时,原告应已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从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距今已二十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庭审中自述从1992年起已未向被告郑州卷烟厂提供劳务,单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立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进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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