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振华挪用公款一案
| 被告人孙振华挪用公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49:0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0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华,男,1975年10月18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华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截止2012年5月(含5月),被告人孙振华利用其担任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石固供电所农电工职务便利,将收缴的369878.83元的电费款私自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案发后,赃款已退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孙振华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振华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截止2012年5月(含5月),被告人孙振华利用其担任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石固供电所农电工职务便利,将收缴的369878.83元的电费款私自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案发后,赃款已退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李XX、赵XX、郑XX、杨XX证言、工资表、聘用表及证明、石固供电所报案材料、交费汇总清单及明细账、电费通知单、收款收据、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凭证、自首笔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葛市农村电工管理总站证明、农电工劳动合同、户籍资料、受害单位谅解材料、自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华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69878.83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振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振华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振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审 判 员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