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亚辉盗窃一案
| 被告人王亚辉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56: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5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辉,男,1978年4月28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亚辉伙同张麦成、马延朋、马晓丹(三人已判)驾驶红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长葛市107国道沿钟繇大道东转盘南500米路东,盗窃停靠休息的大货车司机魏XX现金19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2、2011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亚辉伙同张麦成、马延朋、马晓丹(三人已判)驾驶红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长葛市107国道增福庙高架桥北侧路东“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停靠休息的货车司机黄XX“一路行”导航一个(价值65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3、2011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亚辉伙同张麦成、马延朋、马晓丹(三人已判)驾驶红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长葛市107国道“长葛大酒店”对面“电业加油站”北侧边道,盗窃停靠休息的货车司机刘长现金11000余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 4、2011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亚辉伙同张麦成、马延朋、马晓丹(三人已判)驾驶红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长葛市107国道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北100米左右路东边道,盗窃停靠休息的货车司机李XX现金21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亚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亚辉于2013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黄XX、刘X、李XX陈述、证人张XX、马XX、马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161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亚辉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王洪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