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战魁贩卖毒品一案
| 被告人王战魁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57:5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4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魁,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战魁在长葛市长社路澳门大酒店二毛厂家属院向张XX贩卖毒品约0.4克,价值200元。 2、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战魁在长葛市长社路澳门大酒店二毛厂家属院向张XX贩卖毒品约0.2克,价值100元。 3、2013年4月25日晚十时许,从王战魁处查获毒品,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扣押王战魁的毒品为咖啡因7.9克,海洛因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战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毒,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再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战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楚XX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尿液检测材料、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13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012)长刑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战魁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战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战魁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战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