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瑞胜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原审被告姜丽萍、李怀玉、王焕杰、王旭节、赖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于瑞胜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原审被告姜丽萍、李怀玉、王焕杰、王旭节、赖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02:32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瑞胜。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住所地台前县金水路南段。 代表人:张广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立伟,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丽萍。 原审被告:李怀玉。 原审被告:王焕杰。 原审被告:王旭节。 原审被告:赖金花。 上诉人于瑞胜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原审被告姜丽萍、李怀玉、王焕杰、王旭节、赖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于2012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于瑞胜、姜丽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李怀玉、王焕杰、王旭节、赖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于瑞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王旭节、赖金花、于瑞胜、姜丽萍、李怀玉、王焕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与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为2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于瑞胜、姜丽萍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瑞胜、姜丽萍借款后,归还了银行5个月的借款本金5,989.03元,利息付到2012年9月27日,此后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便不再偿还。至2012年10月29日于瑞胜欠款为本金43,985.93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自愿放弃对赖金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旭节、赖金花、于瑞胜、姜丽萍、李怀玉、王焕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于瑞胜、姜丽萍于2012年4月27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借款50,000元,后曾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5个月的借款本金5,989.03元,利息付到2012年9月27日,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王旭节、赖金花、李怀玉、王焕杰自愿为于瑞胜、姜丽萍提供担保,其应承担对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于瑞胜辩称未收到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任何款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主张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有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的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自愿放弃对赖金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瑞胜、姜丽萍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借款本金43,985.9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旭节、李怀玉、王焕杰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99元,由李怀玉、王焕杰、王旭节、于瑞胜、姜丽萍负担。 于瑞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虽然有于瑞胜的签名,但于瑞胜并没有实际收到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夹河营业所(以下简称夹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王静让于瑞胜填写了相关借款手续,称该借贷需等领导审批,一个月后,于瑞胜去找王静询问借款是否批下来,王静说还没有办妥,同时还嘱咐于瑞胜,如果行里打电话回访时就说款收到了。又过了一个月,又去找王静,她说快了,后来就找不到王静了,原审判决认定于瑞胜收到借款50,00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2、借款合同及放款单上的帐号根本不是于瑞胜的,而是夹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王静利用职务之便盗用于瑞胜的名义办理的。3、于瑞胜没有在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处借款50,000元,也未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4、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从来没有对于瑞胜催要过借款。原审法庭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判令于瑞胜还本付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采纳于瑞胜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三、由于夹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王静诈骗了夹河乡数户无辜群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涉嫌犯罪。台前县公安局已立案侦察,并已上网追逃。因此,本审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辩称:1、2012年4月27日,于瑞胜向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申请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7日,于瑞胜不再还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2、于瑞胜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借款的事实,仅仅是认为王静未将50,000元借款交给其本人,该辩解不能成立,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于瑞胜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账号605024104200381125在夹河营业所的开户资料、以及该账号的活期明细表,并对开户经办人田春华进行了调查。根据开户资料显示:账号605024104200381125的户名为于瑞胜,开户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开户人提交的证件系于瑞胜的身份证。开户经办人田春华称,其都是按照正规手续办理开户手续的,按正规程序应当是本人办理,需提交身份证,并填写开户申请。申请单是在营业大厅填写的,不能保证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开户人交给经办人开户时,已经填写好开户申请了。经办人需要审查身份证原件,要进行系统联网核查,核查是要看本人和联网核查中的照片是否一致;如开户人本人不能办理,需要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以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于瑞胜的开户信息不显示有代理人,应当是其本人办理的。账号605024104200381125的活期明细表显示:2012年4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该账户,2012年5月至9月分五次存入该账户现金9,090元,后存入的9,090元全部用于归还5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提供了2012年10月16日向于瑞胜催要贷款的录音光盘,在录音中于瑞胜称该笔借款让姜勇(又名姜英勇)用了。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内,于瑞胜本人未到庭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报案,称该行职工王静有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嫌疑。2012年11月4日,台前县公安局以王静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因王静在逃,目前台前县公安局无法查实于瑞胜与王静存在的真实关联性。 本院认为:于瑞胜向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即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合同中所载明的于瑞胜的账户内,因此能够认定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于瑞胜称借款合同及放款单上的帐号不是本人的帐号,而是夹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王静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其名义办理的,但于瑞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调取账号605024104200381125的开户资料显示,该账号户名为于瑞胜,有于瑞胜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且据开户经办人证明,开户必须提供身份证原件,还要进行联网核查,要看开户本人和联网核查中的照片是否一致,根据开户资料反映,应当为于瑞胜本人开户。因此,于瑞胜关于借款合同及放款单上的帐号不是本人帐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提供了向于瑞胜催要贷款的录音光盘,在录音中于瑞胜称该笔借款让姜勇用了,由此可以得知于瑞胜对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已发放贷款是明知的,只是该借款让他人使用了。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内,于瑞胜本人未到庭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对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于瑞胜对其所设立的银行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权和处分权,其将本案所涉账户交于他人使用,是对其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故于瑞胜称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以及邮政储蓄银行台前支行从来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而于瑞胜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于瑞胜认为原审法院未采纳其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虽然王静的行为涉嫌犯罪,台前县公安局已立案侦察,但因公安机关目前无法查实于瑞胜与王静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于瑞胜关于应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于瑞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