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吴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吴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05:01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代表人:高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尚芳,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强。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吴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杰于2012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吴刚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82,502.00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尚芳,被上诉人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3时0分许,张杰驾驶豫JPZ689号面包车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濮上路黄彬村路口横过公路时,与吴刚强由北向南行驶的豫JGQ662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杰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408.98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杰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杰、吴刚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经查车损为5,088元,支付评估费250元,另支付停车费36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张杰为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该事故车豫JGQ662号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险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吴刚强支付张杰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吴刚强作为车主及司机,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杰受伤,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张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杰诉求的医疗费11,408.98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付费用,应予认定。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月工资为3,450元,每天为115元,从住院之日2012年5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16日为112天,计款12,88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7,433元/年计算,每日为47.76元,住院16天计款764.16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6天计款160元。所诉交通费3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应予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60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500元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所诉车损费5,088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36,388.16元,结合其出生时间及伤残程度,应予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杰之母刘凤先出生于1937年7月6日为5年,计款2,159.97元(4,319.95元/年×5年×10%)、长子张奎照出生于1997年1月13日为2年,计款432元(4,319.95元/年×2年×10%÷2人),长女张晓丹出生于2002年9月26日为8年,计款1,727.80元(4,319.95元/年×8年×10%÷2人),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19.77元,应与伤残赔偿金一并计算在内,共计40,707.93元。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认定为2,500元。以上医疗费11,408.98元、误工费12,880元、护理费7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60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费5,088元、伤残赔偿金40,707.9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86,179.07元。吴刚强支付张杰现金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6,179.07元,扣除吴刚强支付现金5,000元为81,17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吴刚强负担1,750元,由张杰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部分,应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进行赔付。2、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当。张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60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81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数额为76,099.07元,而原审法院错误计算为86,179.07元,对于多出的10,0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35,565.48元保险赔偿责任。 张杰辩称:1、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购买的险种,具有公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将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分项;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23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是针对个案的解释意见,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判决并无不当。2、根据张杰提交的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等均可以证实,张杰因发生事故受伤住院、单位停发工资,及张杰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张杰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及评估费均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应当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停车费及施救费同样属于张杰的合理支出,也应当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吴刚强述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超出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张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濮水苑社区居委会和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杰的经常居住地在濮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张杰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杰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以及施救费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多计算的10,080元应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6,099.07元,扣除吴刚强已支付的5,000元为71,099.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40元,吴刚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