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福成与被告魏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董福成与被告魏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17:0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16号 |
原告董福成,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魏山林,男,汉族,1950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董福成与被告魏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下水管,欠货款5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5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还清50000元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山林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下水管,欠货款50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波达下水管款伍万元(50000元)。定于还款日期2012年8月10号还清。2012年7月5号。魏山林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下水管后,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福成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