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长葛市康利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有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00
被告单位长葛市康利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有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9 10:17:28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0050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葛市康利金属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书军,男,任执行董事。

辩护人许国栋,男,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有德,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长葛市康利金属有限公司股东,住长葛市大周镇赵明寰村4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2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春峰,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葛市康利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有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书军及其辩护人许国栋、被告人赵有德及其辩护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犯罪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康利公司为抵扣销项税款,经被告人赵有德办理,在康利公司与卢荣碳(另案处理)实际掌控的南昌易耐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耐德公司)和南昌同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康利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税额1716490.09元),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康利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5021.55元),康利公司先后将该105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前,康利公司已补缴税款661866.66元。

二、自然人犯罪

1、2011年1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长葛市中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与易耐德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税额1130165.7元),中辉公司当月将该68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中辉公司与易耐德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税额1137940.1元),中辉公司当月将该67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中辉公司与易耐德公司和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628356.31元),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747267.61元),中辉公司当月将该81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中辉公司已退赃款100万元。

4、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长葛市祥升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升源公司)与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祥升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359070.4元),祥升源公司当月将其中的59份(税额1002314.42元)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因认证后被税务机关发现发票失控,祥升源公司补缴了1002314.42税款。

5、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长葛市鸿宇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鸿宇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577086.08元),鸿宇公司当月将该34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6、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康利公司为抵扣销项税款,经被告人赵有德办理,在康利公司与卢荣碳实际掌控的易耐德公司和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康利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税额1716490.09元),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康利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5021.55元),康利公司先后将该105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前,康利公司已补缴税款661866.6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单位康利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有德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其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康利公司辩称:康利公司已补缴税款,希望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有德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有德的辩护人忻春峰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涉案税款已补交;3、赵有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犯罪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康利公司为抵扣销项税款,经被告人赵有德办理,在康利公司与卢荣碳实际掌控的易耐德公司和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康利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税额1716490.09元),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康利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5021.55元),康利公司先后将该105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前,康利公司已补缴税款661866.66元。

二、自然人犯罪

1、2011年1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中辉公司与易耐德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税额1130165.7元),中辉公司当月将该68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中辉公司与易耐德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税额1137940.1元),中辉公司当月将该67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3、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中辉公司与易耐德公司和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易耐德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628356.31元),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中辉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额747267.61元),中辉公司当月将该81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中辉公司已退赃款100万元。

4、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祥升源公司与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祥升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359070.4元),祥升源公司当月将其中的59份(税额1002314.42元)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因认证后被税务机关发现发票失控,祥升源公司补缴了1002314.42税款。

5、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有德在鸿宇公司与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向卢荣碳支付开票费,由同顺公司为开票单位,鸿宇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577086.08元),鸿宇公司当月将该34份发票向长葛市国税局申报抵扣。

另查明:赵XX由他人代为向法院账户汇入304.372972万元款项,赵XX表示其中50万元系代中辉公司向法院缴纳罚金,其中254.372972万元系代中辉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薛XX代翔升源公司向法院缴纳了罚金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有德供述:2009年10月份,我和路XX、赵书军分别出资成立了康利公司,主要是加工销售铝、铜、锌等金属及铁合金炉料,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我公司的货物在大周金属市场上组织购买的,从来没有购买过外地任何货物。供货方很少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少部分供货商给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外,其他大部分发票都是我让福建那个人给我公司开具的。是同顺公司和易耐德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与同顺公司和易耐德公司无任何货物购销,这两个公司仅仅是给我们康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还为俺堂兄赵XX、俺老表薛XX的公司介绍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赵XX公司是中辉公司,中辉公司与同顺公司和易耐德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赵XX也只是支付开票费,让南昌这两个公司给中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薛XX的公司与开票单位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薛XX同样也只是支付开票费。我纯粹是给二人帮忙,我从二人那里收多少开票费,就给人家送票人多少开票费,没有从中赚取一分钱。我让那个姓陈的为康利公司、中辉公司、祥升源公司、鸿宇公司这四个企业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凭空开具的。

2、证人卢荣碳、黄建坡证言,证明与长葛没有货物交易,仅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路XX证言,证明康利公司购买货物大部分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税,由赵有德负责联系开票。

4、证人薛XX证言,证明经赵有德介绍,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中辉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经赵有德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证人陈XX证言证明,卢荣碳曾让陈XX陪他人去长葛赵有德接钱。

7、银行汇款单据及证明,证明赵XX由他人代为向法院账户汇入304.372972万元款项,用于代缴罚金及税款。薛XX代翔升源公司向法院缴纳了罚金25万元。

8、发票抵扣联清册、及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补交税款的完税证、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涉案单位成立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有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有德没有前科。

1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赵有德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葛市康利金属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有德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有德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税款已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德的辩护人辩称赵有德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葛市康利金属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赵有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国  领

                        审  判  员  徐  纪  斗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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