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意与仝国钧、高兆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全意与仝国钧、高兆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26:5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二初字第1732号 |
原告陈全意,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国钧,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兆亮,又名高照亮,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陈全意诉被告仝国钧、高兆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意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国钧、高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意诉称,2005年,原告对于被告位于南学街3#、4#的住宅楼的内外墙进行涂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2011年1月9日,被告仝国钧、高兆亮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结算,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2545元,被告从开始施工至2011年1月11日共支付了工程款49500元,但下余的43045元至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45元及利息9039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20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国钧、高兆亮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对位于南学街3#、4#的住宅楼的内外墙进行涂饰,并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量。后原告与二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2006年12月26日编制的3#、4#楼(南学街)结算书室内888仿瓷涂料和室外墙JH802外墙涂料计算面积如下:1、室内888仿瓷涂料面积:17505.39㎡;2、室外墙JH802外墙防水涂料面积:5121.20㎡;3、依据合同:内墙涂料2.80元每平方米,外墙涂料8.50元每平方米,3#、4#楼结算如下:17505.39㎡×2.80+5121.20×8.50=92545.29元。”被告共支付款项49500元,下余43045元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施工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欠款,二被告共支付款项49500元,下余4304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30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国钧、高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意欠款43045元。 案件受理费1102,由被告仝国钧、高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