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志立贩卖毒品一案
| 被告人岳志立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09:1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19号 |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志立,男,1986年12月13日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志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被告人岳志立在长葛市葛天西路“西部歌城”北边其租住的房内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XX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1克。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志立在长葛市葛天路西路“西部歌城”北边其租住的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1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岳志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志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王X、侯XX、陈XX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陈XX对岳志立的辨认笔录、岳志立辨认地点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010)长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志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罚后仍不悔改,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志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