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卓峥嵘、刘俊标、黄兰香、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卓峥嵘、刘俊标、黄兰香、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18:2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342号 |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8号院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黄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博 委托代理人李德龙 被告卓峥嵘,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俊标,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兰香,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钱塘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卓峥嵘,经理。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峥嵘、刘俊标、黄兰香、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博,被告卓峥嵘,被告刘俊标、黄兰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玉,被告威姿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7日,被告卓峥嵘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于被告卓峥嵘,被告卓峥嵘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卓峥嵘经营的公司出现经营恶化、面临被查封、停业整顿或被处置资产,已严重影响其还债能力,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被告卓峥嵘下发了《限期结清通知书》,向第二、三、四被告下发了《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卓峥嵘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86952元;2、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威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卓峥嵘、威姿公司无辩称意见。 被告刘俊标、黄兰香辩称,1、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没有为卓峥嵘2012年12月7日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没有发放贷款资质,原告所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3、本案合同未依法解除,合同尚未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被告卓峥嵘(乙方、借款人)与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威姿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80万元,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2月7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经营的公司出现经营恶化、面临被查封、停业/行业整顿或被处置资产等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期满或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偿还贷款,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上述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贷款额的10%作为处置违约金。贷款合同每页右上侧均有“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标识。同日,原告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卓峥嵘。2013年1月5日,因被告卓峥嵘经营的公司经营恶化,原告决定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卓峥嵘发送一份《限期结清通知书》,要求被告卓峥嵘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结清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6952元。被告卓峥嵘对上述通知书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峥嵘、刘俊标、黄兰香、威姿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2013年1月5日,因被告卓峥嵘经营的公司经营恶化,原告决定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被告卓峥嵘发送一份《限期结清通知书》,被告卓峥嵘予以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卓峥嵘之间的贷款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卓峥嵘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6320元。因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卓峥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综上,被告卓峥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88632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威姿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卓峥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标、黄兰香辩称,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没有为卓峥嵘2012年12月7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被告刘俊标、黄兰香与被告卓峥嵘均否认被告刘俊标、黄兰香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刘俊标、黄兰香在贷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且贷款合同每页右上侧均有“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标识,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俊标、黄兰香辩称,原告没有发放贷款资质,原告所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原告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俊标、黄兰香辩称,本案合同未依法解除,合同尚未到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峥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8863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俊标、黄兰香、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卓峥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0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卓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