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英与刘福昌、王香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春英与刘福昌、王香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30:4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2号 |
原告马春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昌,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王香灵,女,1985年4月4日出生。 原告马春英诉被告刘福昌、王香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昌、王香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烟酒店。2012年5月12日经洪永旗介绍并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二被告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52号楼27层167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万元,所借本金5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12664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仍按上述标准主张)。 被告刘福昌、王香灵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马春英作为出借人,被告刘福昌、王香灵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此房位于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富田太阳城52号27层167号,此房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刘福昌,性别,男,身份证号:412702197209014632。王香灵,性别,女,身份证号:412726198504046229。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附借条一张,自2012.5.12至2012.10.12号。若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三计算,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出借人。如超过三天,此房由出借人马春英处理,抵押人应配合出借人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所住地址是本协议抵押房产所显示地址,借款人并保证所有寄件根据地址均能收到,若因本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纠纷,由管城人民法院管辖,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借款协议中洪永旗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协议下方附有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春英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马春英向二被告转款427500元,余款72500元原告马春英称其丈夫当天到二被告的店铺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了二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按照月息2分向其偿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万元外,借款本金及逾期滞纳金未予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春英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昌、王香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马春英称其向被告刘福昌、王香灵转款427500元,余款72500元由其夫当天通过刷卡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福昌、王香灵向原告马春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马春英按约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马春英要求被告刘福昌、王香灵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由于被告刘福昌、王香灵未按期还款,还应按约支付原告马春英逾期还款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滞纳金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马春英要求被告刘福昌、王香灵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刘福昌、王香灵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原告的5万元利息,应从逾期滞纳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昌、王香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英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滞纳金(被告刘福昌、王香灵已支付给原告马春英的5万元利息应从上述滞纳金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7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福昌、王香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