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抽逃出资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00
被告人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抽逃出资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9 10:19:46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保军(又名靳遂江),男,1976年2月9日生。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2年2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刚,男,1975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向东,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2年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犯抽逃出资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赵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军及其辩护人常振环,被告人张晓刚、陈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为了增加公司贷款额度,决定增资700万元,并重新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吕XX(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向东,交给其7万元钱,让其帮忙借700万元办理公司增资。随后,陈向东找到被告人张晓刚,给其说明情况,并交给其5万元钱。张晓刚又将此事委托给被告人周保军。周保军于2010年8月17日从河南昌电电器有限公司高息借款700万元,2010年8月19日,公司的注册资金从300万增加到1000万元完成注册,次日,周保军将700万元归还了河南昌电电器有限公司。陈向东、张晓刚、周保军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将7万元私分。案发后,陈向东、张晓刚、周保军已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的行为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张晓刚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表示对定性不是很理解。

辩护人常振环的辩护意见是:从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报表来看,其资金已经超过1000万元,故不能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周保军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另案处理的吕XX系主犯,被告人周保军不应成为主犯;周保军系初犯,积极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晓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过程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表示对罪名不是很理解。

被告人陈向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吕XX为了增加公司贷款额度,拟增资700万元,并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吕XX(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向东,交给其7万元钱,让其帮忙借700万元办理增资。随后,陈向东找到被告人张晓刚,给其说明情况,并交给其约5万元钱。张晓刚又将此事委托给被告人周保军。周保军于2010年8月17日至19日从河南昌电电气有限公司高息借款700万元用于增资,2010年8月19日,公司的注册资金从300万增加到1000万元完成注册,次日,周保军通过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长葛支行的账户,将700万元归还了河南昌电电气有限公司。陈向东、张晓刚、周保军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将7万元私分。案发后,陈向东、张晓刚、周保军已退出7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向东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吕XX委托陈向东办理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增资手续,拟将公司注册资金从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并交付陈向东7万元现金办理增资,陈向东随后找到被告人张晓刚办理,并交付张晓刚5万余元。

2、被告人张晓刚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陈向东找到张晓刚,让张晓刚给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增资手续,增资700万元,张晓刚在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保军办理了增资手续,并收受了陈向东给付的5万余元款项。

3、被告人周保军供述,证明2010年8月,被告人张晓刚与周保军联系,拟为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增资手续,增资700万元,周保军从河南昌电电气有限公司高息借款700万元用于增资,增资后即将700万元款项通过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给了河南昌电电气有限公司。

4、证人吕XX证言,证明为了获得贷款,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吕XX拟增资700万元,但并没有700万元现金,无法验资,遂找到被告人陈向东办理增资、验资手续,并给付陈向东7万元款项。

5、证人吕XX证言,证明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吕XX在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过程中,并未具体参与。

6、证人尹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河南昌电电气有限公司借给被告人周保军700万元款项,2010年8月20日,周保军通过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长葛支行的账户将700万元款项予以偿付。

7、证人沙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周保军指派沙XX办理了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增资手续,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8、证人马X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在长葛市工商局变更了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9、吕XX辨认笔录,吕XX辨认出了其联系的办理增资手续的被告人陈向东。

10、陈向东辨认笔录,陈向东辨认出了其联系的办理增资手续的被告人张晓刚。

11、银行往来凭证,证明2010年8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周保军从河南昌电电气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用于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增资,2010年8月20日,周保军通过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长葛支行的账户,将700万元归还了河南昌电电气有限公司。

12、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手续,证明经过验资,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均无前科。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保军系传唤归案,被告人陈向东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晓刚系投案自首。

16、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收到条,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向东16000元、被告人张晓刚24000元、被告人周保军30000元,共计扣押70000元现金;该70000元款项由长葛市公安局退还了处理丽姿华都遗留问题工作组,收款人娄海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010年7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2010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复印件,本院认为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自身出具的文书无法证实其自身资产,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在帮助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吕XX完成增资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周保军的辩护人所辩

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已超过1000万元,不能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周保军刑事责任,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长葛市丽姿华都商贸有限公司报表系该公司自身出具的文书,无法证实其自身资产,故辩护人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另案处理的吕XX系主犯,周保军不应成为主犯,经查,周保军在该案中有借款及抽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所辩周保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周保军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向东亦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晓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晓刚亦系初犯、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抽逃出资罪属经济型犯罪,可侧重于经济惩罚,考虑本案案情,对周保军、张晓刚、陈向东可单处罚金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保军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晓刚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人陈向东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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