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晓伟诉被告金国梁、牛玉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00
原告贺晓伟诉被告金国梁、牛玉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15:30:24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贺晓伟,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国梁,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玉民,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代表人:郑善芳,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晓伟诉被告金国梁、被告牛玉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金国梁、牛玉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贺晓伟、被告金国梁、被告牛玉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审判员张少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振声、贾来治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被告金国梁和被告牛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8时35分,被告金国梁驾驶豫CNH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外伤。住院5天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25645.39元,被告仅支付少量医药费后,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剩余费用。2012年12月7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国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晓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306.81元、护理费7926.42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245元、交通费20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停车费33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167.86元(扣除已赔付的20902元)。

被告金国梁辩称:我驾驶的豫CNH675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9月25日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先前我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我要求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付与我。同时,原告的赔偿涉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3项,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

被告牛玉民辩称:我系豫CNH67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2年9月25日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不合理,请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8时35分,被告金国梁驾驶被告牛玉民的豫CNH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沿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外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5天,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012年12月1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天,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5645.39元,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以后定期每月门诊复查。2012年12月19日,洛阳市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陪护人员为2人。被告金国梁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090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晓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金国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金国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贺晓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国梁所驾驶的豫CNH6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牛玉民,该车于2012年9月25日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梁驾驶被告牛玉民所有的豫CNH6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贺晓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金国梁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赔偿医疗费8645.39元(29547.39元-20902元=86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48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240元)、误工费12306.81元(25379元÷365日×177=12306.81元)、护理费2408.43元(县医院20442.62元÷365日×5天=280.05元,正骨医院20442.62元÷365日×19天×2人=2128.38元,两项合计2408.43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950元(住宿费40元×19天=760元,伙食补助费10元×19天=190元,两项合计95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各按一次计算,每次按300元,计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停车费330元、财产损失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鉴定时检查放射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1285.87元。被告金国梁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71285.8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金国梁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20902元,可依法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追偿。被告金国梁所驾驶的豫CNH6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牛玉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自己车辆行车安全予以严格监督管理,避免事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晓伟医疗费86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306.81元、护理费2408.43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停车费330元、财产损失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时检查放射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1285.8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61元,由被告牛玉民、金国梁负担(受理费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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