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砖头与被告巴罗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砖头与被告巴罗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57:24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04号 |
原告李砖头,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龙,男,197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罗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职业病防治院。 委托代理人苏林,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砖头与被告巴罗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平煤平煤职防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龙、邵功斌,被告巴罗义,被告平煤职防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林、中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平煤职防院的司机巴罗义驾驶豫D70105面包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堂村人行横道线时,撞住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巴罗义负全责。事后原告被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2天。平煤职防院垫付医疗费46503.52元。后经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与平煤职防院共同委托对原告伤情作了伤残评定,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罗义和平煤职防院共同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89401.57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巴罗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没异议。我是职防院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事发后我们已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 被告平煤职防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发生后我院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治疗并承担了所有治疗费,包括鉴定费。巴罗义是我院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请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平顶山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车方垫付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按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巴罗义在履行职务中驾驶本单位所有的豫D70705面包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李堂村人行横道时,撞住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附近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砖头,致两车受损、李砖头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砖头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外伤等。期间于2012年12月6日转该院骨外科治疗,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每月复查一次;2、骨折愈合一年后考虑二次手术出取内固定物;3、住院期间陪护2人;4、休息。李砖头前后共住院102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505.12元(全部由平煤职防院垫付)。李砖头住院期间现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有二人陪护。该二人现根据李砖头提供证据证明,无固定职业。李砖头伤情经于2013年2月1日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砖头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平煤职防院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0元(李砖头本人支付)。李砖头1954年10月3日出生,系退休职工,伤前在西苑阳光小区工作月薪800元。李砖头起诉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6503.52元;2、误工费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160天,每天40元计64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每天为22438元/年÷365天×102天×2人为12540.69元,康复期1人为22438元/年÷365天×30天为186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营养费102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2%为89947.53元;8、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260元;9、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0、二次治疗费10000元;11、电动自行车车损费为1000元。 该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经调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巴罗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砖头无责任。 另查明,豫D70705车辆所有人为平煤职防院,该院于2012年1月1日就该车向中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豫D70705车辆行驶证、巴罗义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工资证明、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巴罗义在履行职务中驾驶平煤职防院所有的车辆与李砖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砖头受伤致残,巴罗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砖头无责任。以上事实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巴罗义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平煤职防院承担。因平煤职防院对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事故对受伤人李砖头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中保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负担,不足部分由平煤职防院负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以下原告李砖头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为160天,800元/月÷30天×160天=4266.6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25379元/年÷365天×102天×2人=14184.43元;3、住院期间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4、营养费1020元;5、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6、交通费800元;7、因伤残评定支出检查费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因平煤职防院已支付,不应支持;其请求的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电动车损失、二次治疗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6338.63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赔付限额,且平煤职防院对三责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以上损失均应由中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砖头赔偿保险金126338.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砖头对被告巴罗义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88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负担4000元,原告李砖头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