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存朝与郭卫华、宗红梅、和小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郭存朝与郭卫华、宗红梅、和小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6:40:56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62号 |
原告郭存朝,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郭卫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宗红梅,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和小旺,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郭存朝与被告郭卫华、宗红梅、和小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朝,被告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小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存朝诉称,被告和小旺与被告郭卫华系朋友关系,因郭卫华做生意流资紧张,和小旺多次向原告郭存朝求助,原告先后分批借给被告郭卫华现金18万元整,2011年11月17日郭卫华给原告打了借款条,和小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郭卫华每月往原告邮政银行卡上转利息3780元。2012年5月份二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多次联系再次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3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又借给被告郭卫华现金2万元(直接转入郭卫华账号:6210985010001100186)。由于被告郭卫华经常出差,未能及时办理借款手续。自2012年6月3日起,被告郭卫华按20万元借款还利息,每月30日将4200元转入原告账号为605014105249041742的邮政银行卡内。2012年12月4日郭卫华最后一次支付了11月份的利息4200元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与担保人和小旺联系,要求支付利息和本金,和小旺以不知郭卫华去向,找不到人为由,自今未果。综上,被告郭卫华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应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宗红梅与郭卫华系合法夫妻,郭卫华所借款项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关系,宗红梅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担保人和小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郭卫华、宗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和小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卫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宗红梅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郭卫华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知道,借钱干什么我更不知道,郭卫华从未向我说过,原告也并未向我告知,此债务关系形成之时和之后,我并不知情,郭卫华是一个正常人,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可以并且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借款的是郭卫华,理应由郭卫华还款,而不是我,对于此债务,我并无义务还款,原告不应起诉我;郭卫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郭卫华借原告的钱,我不知情,也从未见过这些钱,郭卫华从未给过我钱,我花的都是自己的工资,原告也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郭卫华用于家庭;郭卫华与我并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合法夫妻。因郭卫华这些年来一直无收入,没有给家里做过任何贡献,且经常因小事吵架,双方已达成协议后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归还。综上,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不合理,我无义务归还此债务,更不要说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和小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3、银行账单7页;4、账号为605014105249041742存折一份。证据1至4证明被告借原告钱和给原告利息的事实。 被告郭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宗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郭卫华与宗红梅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2、离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宗红梅与郭卫华离婚。 被告和小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宗红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宗红梅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宗红梅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存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存朝与被告和小旺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和小旺的爱人认识被告宗红梅,郭卫华与宗红梅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郭卫华做生意需用资金,由被告和小旺担保,原告借给被告郭卫华18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郭卫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和小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载明:“ 今借到郭存朝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 借款人:郭卫华 410827197611230019.担保人:和小旺2011.11.17日”。原告郭存朝和被告郭卫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1分。2012年5月30日之前被告郭卫华每月30日支付原告当月利息3800元,2012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郭卫华转款200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郭卫华每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郭卫华最后一次支付原告2012年11月的利息4200元。之后被告郭卫华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0日被告郭卫华与被告宗红梅在沁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清华园小区南苑2号楼1单元2楼东户一套商品房归宗红梅所有,家里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用具归宗红梅所有。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2013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宗红梅协商,被告宗红梅支付原告21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未再偿还。2013年7月11日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被告郭卫华下落不明,无法核实20000元借款的情况,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偿还2012年6月3日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将另案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卫华向原告郭存朝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卫华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卫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2.1分月息支付利息发生在被告郭卫华与被告宗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宗红梅应对被告郭卫华偿还1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宗红梅以自己不知道郭卫华向原告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宗红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宗红梅与郭卫华在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的协议效力只为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卫华已支付原告2012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宗红梅又支付原告21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系原告郭存朝和被告郭卫华口头约定,被告和小旺不知情,亦未明确担保利息,因此被告和小旺仅对18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部分和小旺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三被告偿还2012年6月3日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郭卫华、和小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卫华、宗红梅应当偿还原告郭存朝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1分计算,扣除宗红梅已支付的21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和小旺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郭卫华、宗红梅、和小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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