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天六与马仁元、买花红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马天六与马仁元、买花红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6:46:41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23号 |
原告马天六(又名马一x),男,1931年 5月 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仁元,男,1962 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买花红,女,1964 年4月5日出生。 原告马天六与被告马仁元、买花红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马仁元、买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六诉称,我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二被告原系原告儿媳,1999年10月份,我将68号院处分给马仁元,约定该院盖成房后,由我居住到老,并经沁阳市公证处公证,被告马仁元盖成房后,不让我居住,我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马仁元与第二被告协议离婚,马仁元将房屋全部给第二被告,失去了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我将院落处分给马仁元,前提条件就是我有居住权,现第一被告将房屋给第二被告,事实上已剥夺了我的居住权,逃避我住房的协议约定,为此请求判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属无效协议。 被告马仁元辩称,我离婚是3月14日离婚,因为我俩人过不成了,就离婚了,我离婚在前,是经民政部门办的离婚手续,原告无权撤销协议。 被告买花红辩称,我与马仁元离婚是原告逼迫的,原告不承认我是马家人的,原告说姓马家事与我姓买家人无关,后我俩离婚。我不想与姓马家有任何牵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1999年10月27日沁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68号院街坊地基处分给被告马仁元,前提条件是在这份宅基地上所盖的房屋原告享有终身免费居住权,同时被告马仁元对原告有生养死葬的义务;3、被告马仁元与被告买花红于2012年3月13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68号院房屋及财产归女方所有”,这个协议书违反了公证书内容让原告无偿居住的权利,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现要求根据公证书的约定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是无效协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二被告现住居住房屋进行勘验,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仁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本身有俩处宅基地,我是马家一员,我有分单,我还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在后面盖房,有终身居住权。公证书上的宅基地是我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的房产,房是1999年盖的,是四间2层。公证过后我们才盖的房子。我一点权力也没剥夺原告,我有分单,我的地方是要我母亲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买花红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啥说的,我不想与姓马家有一点牵连,我没办啥不正经事,原告凭什么说与我姓买无关? 对本院依职权二被告现住居住房屋进行勘验,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二被告现住居住房屋进行勘验,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天六与被告马仁元系父子关系,被告买花红系被告马仁元前妻。1999年10月25日,原告马天六和妻子马xx与被告马仁元在沁阳市公证处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马一x同妻马xx膝下有三男二女,现已各自成家,三个儿子现同居一个宅院,为了方便居住,在老人主持下同中将家中宅基地已分割给三个儿子名下,两个老人自留了宅基地一处作为自己养老建房使用,可是现因本人年老力衰,无力建房,又唯恐日后因形成遗产发生争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分单约定,并征得受移交人马仁元的同意,愿将自己留的三间宅基地,东至长子马元、西至于路、南至马东升、北至丁姓、四至分明、移交给三子马仁元名下永远为业,任何人不得干预。其次,老人有对在该地基上所盖的房屋有终身无偿居住权,马仁元有对两个老人负有生养死葬之义务”。1999年10月27日马天六、马仁元、马xx在沁阳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书签订后,马仁元遂在三间宅基地上盖了现在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北大市68号四间两层房屋一座。2012年3月14日被告,马仁元、买花红因琐事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被寺街68号房产一处(四间两层)及房内所有家电归女方所有。2012年7月份,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属无效协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由于1999年10月27日马天六、马仁元、马xx在沁阳市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又明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马仁元与被告买花红离婚,而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被寺街68号房产一处(四间两层)及房内所有家电归女方所有以及老人有对在该地基上所盖的房屋有终身无偿居住权,二被告因为离婚所处分的财产约定明显与公证书相悖,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应当得到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属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仁元与被告买花红2012年3月1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被寺街68号房产一处(四间两层)及房内所有家电归女方所有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李秀菊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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