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x诉李二x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李一x诉李二x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6:47:55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沁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李一x,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x,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李三x,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李一x诉被告李二x为继承纠纷一案,2012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申请追加李三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孙艳,被告李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x诉称,我和被告系同胞姐妹,我母亲蒋xx于2005年阴历12月11日去世,父亲李四x于2010年阴历3月初六去世,原、被告无其他兄弟姊妹,是我父、母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我和被告的父母亲遗留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教堂东(房产证号:沁字第16830号)和人民医院的家属楼三号楼二单元一楼(房产证号:沁字第9930100265号),根据《继承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我父亲李四x、母亲蒋xx分别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教堂东和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家属楼三号楼二单元一楼的遗产,并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李二x辩称,李一x所诉灯塔街古寺湾的房产事实上是我出资兴建,而且李一x也写有放弃权利书,所以李一x无权继承。人民医院的家属楼有我2000元的份额,我父亲的份额立遗嘱由李三x继承。 被告李三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争执的两处房产所有权人是谁,原、被告父母有哪些遗产,应由哪些人继承,如何继承;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2、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教堂东和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家属楼三号楼二单元一楼的房屋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这两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3、(2011)沁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三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2012)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蒋xx于2005年阴历12月11日去世,父亲李四x于2010年阴历3月初6去世,原告父母所遗留的生前合法财产就是本案所诉争的两处房产;4、(2006)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此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李二x在与其前夫康xx离婚的诉讼中,李二x认可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是原、被告的父亲所有,该案判决书所认定的李二x与康xx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含这两处房产。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一份;2、分家协议一份;3、(2011)沁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三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2012)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建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房屋时的相关证据,⑴木材销售发票一张,⑵沁阳市建安公司内部结算单一张,⑶1995年5月11日建房工资收到条一张,⑷1995年8月26日取到工程款条一张,⑸1995年买白管的发票一张,⑹买椽证明一张,⑺沁阳市府前土产门市部撕裂膜发票一张,⑻1995年5月24日购买钢材条一张,⑼1995年5月18日沁阳市怀州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康xx购买钢梁花575元,⑽1995年5月7日购买铁丝发票一张,⑾1995年5月17日购买水泥的发票一张,⑿1995年5月6日收据一张,证明李二x支付盖房用电款270元,⒀1995年5月20日购买粗灰收据一张,⒁1995年7月29日购买五合板、三合板、白管、6分钉支出381元的收据一张,⒂1995年5月24日购买水泥收据一张;5、公证书一份,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房我有2000元的份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二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2006)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诉讼案的庭审笔录第69页第9行、10行,康xx提出:“我个人财产:灯塔街古寺湾四间二层楼房、人民医院2号楼2单元2号房”,证明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父亲的名字,他担心我与康xx的感情不稳定,万一离婚时产生麻烦,房产证是通过建委刘xx办的,(2006)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一x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古寺湾的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不全部是原告父亲的遗产,因此即使原告放弃继承原告父亲遗产的份额,但不丧失按份继承原告母亲遗产的份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李五x”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是2004年3月18日,早于被告李二x与其前夫康xx2006年的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时李二x在庭审时认可古寺湾的房产是李四x的,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被告李二x与康x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协议中“李五x”的签名及指印原告李一x庭审时申请指纹鉴定,但2013年2月20日原告李一x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单据多为白条,也不显示是收被告李二x的款项,且古寺湾的房产现登记在李四x名下,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父母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的父母只有原、被告两个子女作为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李三x不是法定继承人,李四x所立遗嘱无效,继承法不排除将财产遗赠给公民、其他组织,但应以遗赠的形式处分,而非遗嘱的形式,即使李四x将该处房产遗赠给李三x,按照《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应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李三x已持有该遗嘱2月有余,却没有做出接受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此处房产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该遗嘱中李四x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而不能处分其妻子的份额,这部分应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被告李二x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被告用于证明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教堂东一座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该房产的登记档案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已对该不动产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应以房产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生姐妹,无其他兄弟姐妹,其母亲蒋xx于2005年阴历12月11日去世,父亲李四x于2010年阴历3月初6去世。原、被告父亲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是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两层10间212.52平方米房屋一座和位于沁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的建筑面积为58.10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三x拿出一份填好的固定格式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让原告签字,原告签过字并到原告所在单位沁阳市人民医院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确认后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交给被告李三x,2011年7月20日原告应被告李三x要求在“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捺印。“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载明:“兹有坐落覃怀办事处古寺湾村、街(路)号房屋 幢,总面积212.52平方米。系我父亲李四x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归李二x等所有,今后不反悔,特立此“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证,以后一切事宜均由李二x做主处理。此致 立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李一x 住址或通讯处:沁阳市人民医院内五科 2011年7月15日。”之后原告李一x两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依法确认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无效,沁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一x的诉讼请求,李一x均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分别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准许李一x撤回上诉。2012年8月7日原告李一x再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父母所留两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诉讼中被告李二x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8月3日李四x的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一、在我去世后,将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二单元3号楼一楼)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我的外孙李三x。二、我去世后的后事由外孙李三x负责办理,去世后补发的十个月工资、伤葬费等一切费用由李三x支配。三、我的遗嘱执行人为市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赵金玉。立遗嘱人:李四x 二OO六年八月三日。”沁阳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沁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放弃了继承其父母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房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明确放弃继承该房屋的权利,而不是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只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部分,因为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中载明该房屋的总面积是212.52平方米,所以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父母只有原告李一x和被告李二x两个法定继承人,原告李一x已明确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因此该房屋应由被告李二x继承。(二)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位于沁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住宅房一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李四x于2006年8月3日立的公证遗嘱将位于沁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属于李四x的部分遗留给了被告李三x。因为该家属楼属于原、被告父亲李四x与母亲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四x与蒋xx应各分得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蒋xx先于李四x去世,蒋xx的二分之一产权应由李四x和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该房屋的六分之一。李四x应享有该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按照其公证遗嘱,该部分应由被告李三x继承。被告李三x及其母亲李二x已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以被告李三x并非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和被告李三x在知道受遗赠后超过2个月没有做出接受意见表示而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可以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三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一x、被告李二x的母亲蒋xx、父亲李四x所留遗产: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两层10间212.52平方米房屋一座应由被告李二x继承;位于沁阳市人民医院家属楼3号楼二单元一楼东的建筑面积为58.10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应由原告李一x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二x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三x继承六分之四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675元,原告李一x负担275元,被告李二x、李三x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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