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赵倩与赵亚利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王飞、赵倩与赵亚利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6:48:57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89号 |
原告王飞,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赵倩,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闪梦梦,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亚利,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王飞、赵倩与被告赵亚利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赵倩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闪梦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亚利系沁阳市金玉良缘国际婚纱摄影机构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1日,二原告为筹办婚礼,聘请被告作婚庆策划并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摄影摄像并提供摄像资料,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800元的服务费。婚礼当天,被告如约提供了相关婚庆服务,并进行了全程摄像,但被告丢失了该摄影数据资料,这给原告王飞和赵倩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就此事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5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赵亚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飞、赵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飞、赵倩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王飞、赵倩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太行工商所提供的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被告赵亚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亚利系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的业主;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婚庆服务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庆服务合同关系成立;5、被告处工作人员xx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足额支付了婚庆服务费。 被告赵亚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系赵亚利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沁阳市工商局登记的企业名称为nu11,经营范围是婚纱摄影、服务。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飞、赵倩到被告赵亚利经营的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与该店的服务员xx签订金玉良缘专业婚礼策划中心婚庆服务订单。该订单载明:“预定日期 2012年8月21号,顾客姓名 王飞,电话 13938148881,婚礼日期 9.3号,消费总额 5800,预付款2000元,欠款3800,门市接待 xx,备注 婚庆。”双方约定,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应当提供神农山酒店做婚礼场地,费用800元,其他服务包括婚礼司仪、现场布置、照相、摄像、制成声像光盘等服务。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飞、赵倩预付了2000元。2012年8月23日二原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被告经营的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为二原告提供了婚庆服务,对婚礼进行了全程的摄影摄像,二原告将婚庆服务费5800元全部付清。典礼过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赵亚利提供影像光盘,被告称尚未制作整理好,又过几日二原告再次催要影像光盘,被告仍推脱,后来被告称二原告典礼当天所有的影像资料丢失,无法恢复。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飞、赵倩与被告赵亚利经营的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签订婚庆服务订单,二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婚庆服务费,被告也为二原告提供婚礼司仪、现场布置、照相、摄像等服务,原、被告之间的庆典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二原告是否从被告处领取婚礼光盘的问题,二原告称没有领取光盘,如果领取的话,二原告应在被告的领取光盘登记簿上签字。被告在调解时称二原告已经将光盘领走,公司员工替二原告在登记簿上签字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婚庆服务业的行业规则,婚庆公司在顾客领取婚礼光盘时,一般要求顾客自己在登记簿上签字,并非婚庆公司人员代为签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庆典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是被告按照二原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二原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婚礼光盘是被告为二原告提供摄像及后期制作服务的载体,被告应当交付而没有交付婚礼光盘给二原告,二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对光盘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婚礼光盘是记录二原告结婚这一人生中具有永久纪念意义的重大活动,是夫妻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进夫妻感情的特定纪念物品,由于被告的过失将婚礼摄像资料永久性灭失,不能制成光盘交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给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一些服务,已支付了一些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二原告服务费3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二原告无法获得婚礼场景的影像再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根据被告赵亚利在提供婚庆服务中关于婚礼摄像资料丢失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手段、获利情况、造成后果、当地生活收入状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赵亚利赔偿原告王飞、赵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赵亚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亚利应当返还原告王飞、赵倩服务费3000元。 二、被告赵亚利应当赔偿原告王飞、赵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飞、赵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王飞、赵倩负担500元,被告赵亚利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 陪 审 员 曹娟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