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被告杨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张X与被告杨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6:51:0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45号 |
原告张X,男,198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杨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 日生一男孩张XX。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父亲住院,被告阻止原告到医院护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2013年2月开始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反而进一步恶化,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 被告杨X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婚生男孩张XX。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经营,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和互相宽容。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有八年之久,并共同育有一子张XX。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和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的态度来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生活中实属正常,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杨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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