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希亮、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希亮、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09:03:35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55号 |
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子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希亮。 被告陈有财,男,60岁。 被告李生占,男,59岁。 被告李再山,男,60岁。 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希亮、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集、李志勇、被告张希亮、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希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月利息12‰,到期被告未还款。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续期,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月利息仍为12‰,被告陈有财、李生占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希亮仍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希亮于2011年3月30日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希亮、李生占、李再山又向原告提供了书面的还款保证,但期限已到,被告还是未全面履行。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希亮共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44214元,合计13421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希亮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44214元(2013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希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不还钱的原因是做生意赔钱了,外债又要不回来。 被告陈有财辩称,原告要求本人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本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凭经营许可证经营)。即其经营范围仅限于担保业务而不涉及发放贷款业务。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务院及部委关于规范金融行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对此并无过错。2、即使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已逾越保证期间。本人于2010年6月29日在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本人承担的保证期间应至2012年8月31日止。原告未在2012年8月31日前主张权利,故本人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即便原告2011年10月19日要求借款人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但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未经本人书面同意,故本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 被告李生占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中间这么长时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过逾期催款通知单。 被告李再山辩称,本人不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针对这一笔借款,本人都不知道担保公司在哪,还款保证书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意陈有财的答辩意见。担保公司盲目贷款,现在要不回来钱也是理所当然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能否成立?2、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从事担保业务和自由资金投资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希亮现金240000元。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希亮、陈有财、李生占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2009年10月15日的借款进行了续期。续期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有财、李生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还款保证书。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希亮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被告李生占、李再山对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张希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有财认为证据1中其经营范围主要是担保,没有贷款这项业务。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没有告诉保证人该合同是对2009年10月15日借款的展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另该贷款借款人没有还,保证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单,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李生占认为证据1中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不明确,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李再山认为还款保证书不是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希亮、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希亮、陈有财、李生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李再山虽对证据5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一方面原告和被告张希亮当庭指认系李再山亲笔签名,另一方面李再山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希亮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短期。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月利息为12‰,被告陈有财、李生占提供连带共同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催要,被告张希亮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720元,2011年7月30日和9月30日结息12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张希亮、李生占、李再山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先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于每月25日前偿还10000元,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保证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被告张希亮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1年11月31日还本金4000元,2011年12月31日还本金10000元,2012年2月29日换本金5000元,2012年3月31日还本金5000元,2012年5月31日还本金5000元,2012年6月30日还本金3000元,2012年7月31日还本金2000元,2012年8月31日还本金2000元,2012年9月30日还本金2000元,2012年10月31日还本金20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本金2000元,2012年12月31日还本金2000元,2013年3月30日还本金1000元,以上共还本金150000元,下欠本金9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希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三被告和原告约定,当借款人张希亮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三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作为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其与张希亮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陈有财等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故被告陈有财关于借款、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保证期间是以保证合同的有效为适用前提,因此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陈有财关于借款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希亮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理应返还给原告。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关于利率等约定统归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希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也不能无偿使用原告资金,被告张希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使用费。具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违法放贷扰乱金融秩序,对于其已经收取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就本案而言,陈有财等三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张希亮向贷款人诚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书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导致原告放弃采用其它法律手段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三被告对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张希亮不能清偿部分即9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三被告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诚信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希亮追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有财、李生占、李再山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希亮追偿。 四、驳回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原告负担467元,四被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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