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江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05
被告人胡江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0 08:39:06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08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江洋,曾用名“老虎”,“老胡”,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江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江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凌晨,师东许(已判决)等人酒后到城关镇清心路“车站快餐”吃饭,因琐事与刘占虎(已判决)发生口角,师东许纠集多人与刘占虎等人厮打,被告人胡江洋帮助刘占虎一方参与斗殴,造成双方各一人轻伤的后果。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江洋供述;被害人周海舰、陈民的陈述;证人孙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江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江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凌晨,师东许(已判决)等人酒后到城关镇清心路“车站快餐”吃饭,因琐事与刘占虎(已判决)发生口角,师东许纠集多人与刘占虎等人厮打,被告人胡江洋帮助刘占虎一方参与斗殴,造成双方各一人轻伤的后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江洋供述: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四,当天夜里,我和陈XX去北关车站吃炒米线,我们出来打的到车站南边丁字口松梅婚纱处下车时,我看见东东、薛XX、孙XX、阿XX、王XX、杨XX,还有两个年纪大的大约三四十岁谢顶头男子,其中一个我知道是在西关卖羊肉汤的,那个我不认识,还有一个女的是刘占虎的情人,剩余的还有五六个年轻娃我都不认识,都站在路中间,我问东东咋回事,他说二哥(指刘占虎)不见了,去找找,然后我们分头去找,在砂锅摊旁找到刘占虎,刘占虎说:“刚才有两个年轻娃来吃饭和我们这边的人碰了一下,发生点小纠纷,那两个年轻娃不服气,拿着钢管过来打咱们,被咱们打跑了,妈的,在内乡谁也不能给老子怎么着”,正说话间,从北边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下来一个人把刘占虎拉到一边好像是说人情,刘占虎不同意,那人就走了,我就和陈XX到东北角的砂锅摊报饭,我刚坐下就听到有人喊:“有人拿刀砍人了”,我赶紧起来往外走,看见有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南的砂锅摊边,两年轻娃拿着砍刀在砍躺在地上的一个人,具体砍在哪我也看不清,东东手里拿着凳子站在边上,我也赶紧到边上拿了个凳子站在边上,我们都没动手,这时听见拿刀砍人的那两个年轻娃中的一个说算了,他们转过身看见阿杜,其中一个说还有他,阿杜赶紧向南跑,刚走有几步,我看见阿杜右边肩膀被砍了一刀,差点被吹倒,阿杜继续往南跑,那两个年轻娃还拿着刀在后面追,这时,我看见对方有个年轻娃拿着刀顶着刘占虎肚子站在松梅婚纱对面的路上,我也不去追了,我怕激怒对方把凳子也扔了,袁XX在劝拿刀的年轻娃叫他别冲动,他们就这样对峙着,中间有个人开着小轿车,车上下来个年轻娃让和刘占虎对峙的年轻娃走,这时,砍阿杜的那两个年轻拿着刀也从南边过来到刘占虎旁边,但是都没上,有个30秒左右,对方四个人走到车跟准备上车走,还说“咱们走着瞧”,刘占虎说“走着看就走着看,我还怕你”,他们上车后,刘占虎把刀给李XX对着我们说“把车拉住,别叫他们走了”,我们就围在车周围,但对方车发动着硬往前走,我们吓得四处散,赶紧往边上躺,我看见边上有个凳子,顺手拿在手里,车子就在那乱转,我拿着凳子往车上砸,但车速太快也看不准没砸住车,车子在那转有二三圈就往河边方向跑了,刘占虎说“赶紧给他送医院”,我才看见被砍的是我刚到现场时的那个三十多岁的谢顶头男子,我看见他浑身是血,这时我找陈XX也没找到,我就一个人去西关上网去了。

对方一共四个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们这边都听刘占虎的,对方应该是听拿刀顶刘占虎肚子的年轻娃,对方拿的砍刀是两把长的,一把短的,砍谢顶头男子的是长的,和刘占虎对峙的是短的,长砍刀是白色的,长有个90厘米,宽有个5厘米,有一个10厘米左右的手柄,短砍刀是白色的,长有个40厘米,宽有个5厘米左右,有一个10厘米的手柄,我不认识拿刀砍谢顶头男子的两个年轻娃。

(2)同案犯李栋供述:2012年1月17日凌晨,和刘占虎、陈民等人在“车站快餐”吃饭时,师东许与陈民、刘占虎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陈民头部受伤;师东许等人上车走时,其本人用刀往驾驶室二三下。

(3)同案犯师东许供述:2012年1月17日凌晨,酒后到“车站快餐”吃饭,与陈民发生纠纷,伙同靳飒、周海舰与陈民、李栋、刘占虎等人相互撕打,靳飒持刀将陈民头部砍伤,李栋持刀将周海舰戳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2年1月17日凌晨在“车站快餐”吃饭时,见到许许和陈民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后陈民头部被砍伤,李栋拿刀往驾驶室砍。

3、物证、书证

(1)(内)公(刑)鉴(活检)字【2012】21号鉴定文书,证明陈民的伤情构成轻伤;

(2)(内)公(刑)鉴(活检)字【2012】78号鉴定文书,证明贾楚的伤情构成轻伤;

(3)(内)公(刑)鉴(活检)字【2012】57号鉴定文书,证明周海舰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胡江洋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江洋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江洋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江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江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管制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毓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