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德房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德房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09:07:10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58号 |
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房,男,54岁。 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德房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明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牵引车和老于挂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该两辆车登记注册的车辆牌号为豫HD8853和豫HX853挂。本协议履行至2012年4月底时,被告出现不按约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情况,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协议》;2、确认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的豫HD8853号解放牵引车和豫HX853号老于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3、被告履行豫HD8853号解放牵引车和豫HX853号老于挂车的车辆变更登记义务,将豫HD8853号解放牵引车和豫HX853号老于挂车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被告承担车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房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建明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主挂行车证(豫HD8853和豫HX853挂)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3、挂靠协议及被告张德房身份证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系张德房,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4、豫HD8853和豫HX853挂保单4份,证明被告违反挂靠协议第四条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挂靠协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牵引车(厂牌型号:解放牌CA4206PIK2T3EA80,车架号:LFWRKUMF3AAC41240,发动机号码:60050967)和老于挂车(厂牌型号:老于牌HMV9380CLX,车架号:LA92V2209A0HMV412)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其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该两辆车登记注册的车辆牌号为豫HD8853和豫HX853挂。本协议履行至2012年4月底时,被告出现不按约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挂靠方,按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办理变更登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且相关费用的收取由车辆登记机关依法收取,故原告请求被告单方变更登记并支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房签订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