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7:55:5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653号 |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车辆豫S47161挂S5389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10月9日零点40分许,该车在沪陕高速南京方向527KM处时追尾撞上皖L49373赣LB001挂车,致两车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负全责。经被告方确认皖L49373赣LB001挂车损8800元,货物损失61000元。原告方车辆经鉴定损失144500元,原告赔付对方69730元。原告损失合计224736元,被告仅理赔15805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666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全部损失160865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下属豫S47161-豫S5389挂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10月9日零点40分许,该车在沪陕高速南京方向527KM处时追尾撞上皖L49373-赣LB001挂车,致两车及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许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确认,皖L49373赣LB001挂车损8730元,货物损失61000元。后原告方已赔偿对方车损及货物损失69730元,原告方车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4500元,其施救费1076元,定损鉴定费用1500元,其总损失合计216806元。后因原告未提供合理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0865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张、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2]325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张、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条及发票复印件、赔款收据4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未提供合理发票,但其车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4500元。对被告方按发票金额确认原告方车损进行赔付,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216806元,被告已赔付160865元,余款55941元被告仍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559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6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聂士峰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