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惠方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辛惠方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08:46:3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惠方,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惠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惠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辛惠方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胡状乡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楼村北处时,因行驶路线偏左,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濮阳县胡状乡汤庄村汤X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辛惠方、汤X毫及电动车乘坐人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辛惠方的血乙醇含量为161.30mg/11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辛惠方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汤X毫陈述,证人汤X可证言,案发经过,赔偿协议,接处警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示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惠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惠方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辛惠方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胡状乡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楼村北处时,因行驶路线偏左,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濮阳县胡状乡汤庄村汤X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辛惠方、汤X毫及电动车乘坐人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辛惠方的血乙醇含量为161.30mg/110ml(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惠方供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中午,自己酒后骑摩托车从胡状乡杨大张村岳父家由西向东沿胡状乡北环路行至梁庄乡袁楼村北时,由于前方有一拉木材货车在路上停放,自己绕行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当时电动车上有两个人,事故发生后自己昏迷过去了,摩托车是自己的,没有牌照,自己也没有驾驶证;被害人汤X毫陈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自己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张XX沿胡状乡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楼村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在路上左拐右拐逆行过来,速度也快,自己没有躲及两车前面就撞上了,当时是在路北侧相撞的。自己昏过去了,张XX也受伤了,后来对方赔了六千元钱;证人汤X可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自己骑摩托车,同村的汤X毫骑两轮电动车带着他妻子张XX一起到胡状集上买东西行至袁楼村北时,一骑摩托车的人由西向东车速很快左右乱晃驶过来撞上汤X毫的电动车,骑摩托车的人与汤X毫都昏迷过去躺路上了,汤X毫他妻子口里也流血了。是在路中间线北边相撞的,后来自己拨打了报警电话;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辛惠方血乙醇含量为161.30mg/11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辛惠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及返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惠方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凉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惠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后利珍 二O一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