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勤亮诉刘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董勤亮诉刘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7:57:4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79号 |
原告董勤亮,男,1974年10月19日生。 被告刘大锋,男,年龄不详。 原告董勤亮诉被告刘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勤亮诉称,我在郑州做烟酒零售生意,被告在郑州做工程承包,被告常在我处购买烟酒。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向我赊购烟酒,截止2012年2月,被告共向我赊购烟酒12次,货款计180285元,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285元及利息96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大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勤亮和被告刘大锋同在郑州市经商,2009年11月到2012年2月期间,被告刘大锋共向原告董勤亮赊购烟酒12批次,每次均给原告出具欠条或收条,共计欠烟酒款1802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收条1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勤亮货款180285元(款经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董勤亮负担193元,由被告刘大锋负担3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09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张永革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