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家清诉曹元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许家清诉曹元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7:58:2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许家清,男,1969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元科,男,1972年11月27日生。 原告许家清诉被告曹元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清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元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清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曹元科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元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曹元科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许家清借款1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本人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1年07月18日向许家清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不计息。 借款人:曹元科 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11274859 2011年7月18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元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家清借款150000元(款经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元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