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05
辛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0 08:52:3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男,系被害人张丽X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耀X,男,系被害人张丽X之子,住王堤X村。

法定代理人王运X,系王耀X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X,男,系被害人张丽X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香X,女,系被害人张丽X之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振X,男,系张明X、王香X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士X,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县X镇X村。

被告人辛瑜,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1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司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法人代表王永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王耀X、张明X、王香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及诉讼代理人张振X、王士X、被告人辛瑜、辩护人亢献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吴从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范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6时30分,被告人辛瑜驾驶鲁R527X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张庄村北时,刹车致使车辆打横,与同向行驶的王运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长X驾驶的豫J-BX599面包车、刘庆X驾驶的豫JE99X轿车接连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运X、摩托车乘坐人张丽X、程长X、面包车乘坐人程新X、王少X、刘庆X受伤,张丽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股认定辛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运X的伤为重伤,程长X、刘庆X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辛瑜,宣读了被害人王运X、程长X、程新X、刘庆X陈述,证人王爱X、王少X、王怀X、刘广X等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证明、驾驶车辆照片、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王耀X、张明X、王香X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辛瑜驾驶的鲁R527X货车行至濮台路张庄村北时,没有确保安全,刹车时致使车辆打横,与王运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程长X驾驶的豫J-BX5X面包车、刘庆X驾驶的豫JE99X轿车接连相撞,造成王运X及摩托车乘坐人张丽X受伤,张丽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运X头部受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2万余元。

被告人辛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让家人最大努力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辛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辛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同意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辛瑜驾驶鲁R527X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张庄村北时,刹车致使车辆打横,与同向行驶的王运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长X驾驶的豫J-BX599面包车、刘庆X驾驶的豫JE99X轿车接连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运X、摩托车乘坐人张丽X、程长X、刘庆X受伤,张丽X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运X重型脑挫裂伤,构成重伤VII级伤残;刘庆X左侧1、2、3、4、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构成轻伤Ⅹ级伤残;程长X左侧第7、8、10、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Ⅹ级伤残。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辛瑜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运X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3431.23元,构成VII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

鲁R527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豫JE99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豫JBX599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

被告人辛瑜于2013年1月1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辛瑜供述:2013年1月11日6时2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鲁R527X解放牌大货车从家里出来去内黄拉树木,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口西处,我发现从西过来个车,我就踩刹车,由于路面滑致使车辆打横,车辆横到公路南边,在打横时听到咣当响声,停住车我从车上下来,有二辆车碰到我车上,有一辆摩托车在我的车右后角挂着,在我的车西边5—6米处公路南侧躺着二个人,我喊几声没回应,我就打电话报警,随后我到柳屯中队报案了。

2、被害人刘庆X陈述:2013年元月11日6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JE99X号轿车和俺村刘广X从濮阳去台前,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柳屯镇张庄村北,我的前方大约有30米处有一辆同向行驶的面包车,这时突然从东向西滑过来一辆大货车先跟我前面的那辆面包车相撞了,我还没反应过来,大货车的左后角就和我的车相撞了。

3、被害人程长X陈述:2013年元月11日6时左右,我驾驶豫J-BX599自己的面包车拉着人一块去范县,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柳屯镇张庄村北处,这时从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货车突然侧滑打横,我就减速,没有来及刹车,那辆车右侧中间与我的车相撞,接着又把我的车甩到大货车的东边。相撞后,我被撞昏过去,停几分钟时间我才清醒过来,看到大货车尾部后边挂一辆二轮摩托车,大货车尾部还有一辆小轿车。救护车来后,我们被送到医院。

4、证人王少X、程新X证言:程新X、王少X系程长X驾车的乘坐人,证实2013年1月11日6时20分,程长X驾驶的面包车在濮台路行驶至柳屯镇张庄村北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王爱X证言:王爱X系被告人辛瑜之妻,系辛瑜驾驶货车的乘坐人,证实2013年1月11日6时左右,辛瑜驾驶货车从家出来,去内黄拉木材,自己在货车的卧铺睡,行驶至濮台路濮阳县柳屯镇张庄村北时,听到咣当响声,自己起来看到和车相撞了,等车停住后,我和辛瑜从车上下来,看到和二辆车,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打过报警电话后,我和辛瑜一块去了柳屯中队。

6、证人王怀X证言:2013年1月11日早晨,我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去毛毡厂上班,沿柳屯镇张庄村南北路行驶到濮台路口时,我看到从东向西过来一个灯,好像是一辆摩托车,我的车刚到厂里有两分钟就听到公路上砰的一声,我听同事说是出事故了,我们就到外边看,一看是俺同事王运X和他妻子出事故了,我当时光扶着王运X了,一会交警队人来了,120救护车也来了,我帮着将伤员抬到车上。

7、证人刘广X证言,刘广X系刘庆X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证言内容同刘庆X陈述内容。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9、尸体检验报告,张丽X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

10、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运X脑挫裂伤、脑出血、伴意识不清四肢肌力下降,构成重伤,VII级伤残;刘庆X左侧1、2、3、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Ⅹ级伤残;程长X左侧7、8、10、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Ⅹ级伤残。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运X、张丽X、程长X、刘庆X无责任。

12、涉案和事故事物鉴定评估结论书:豫JE9967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33938元;豫J-BX599因事故造成损失11451元。

13、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14、案发经过,被告人辛瑜事故发生后到柳屯中队投案,当日被从柳屯中队带至交警大队,当日被拘留。

15、户籍证明:辛瑜出生于1982年11月29日,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辛瑜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辛瑜及家人与被害人王运X及家人、被害人程长X、被害人刘庆X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王耀X、张明X、王香X撤回对被告人辛瑜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长X、王玉珍、刘庆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将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权利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王耀X、张明X、王香X。被害人王运X及家人、被害人程长X、被害人刘庆X对辛瑜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王耀X、张明X、王香X各项损失122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王耀X、张明X、王香X各项损失121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X、王耀X、张明X、王香X各项损失12100元人民币。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文 顺

                                             审 判 员    翟 国 玺

                                             审 判 员    后 利 珍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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