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树军与李艳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许树军与李艳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16:19:4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许树军,男,1968年4月17日生。 被告李艳岭,女,1970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恺,女,1977年4月15日生。 原告许树军诉被告李艳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树军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梁泽波、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树军、被告李艳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2月份生育一子许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分居已四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起诉过一次离婚后撤诉,起诉前后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也不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经济补偿六万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许某某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问题;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经济补偿六万元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2月1日生育一子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八间平房(原、被告共同协议价为八万元),原告于2012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曾婚前与他人同居,并于1996年3月生下一女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尤其原告于2012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自己承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八间平房,因双方共同协商价为八万元,并且考虑到房屋的现状,该八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同时应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四万元;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六万元的诉求,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一女,但原告与他人同居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并不符合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树军与被告李艳岭离婚。 二、男孩许某某由原告许树军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财产八间平房归原告许树军所有,原告许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艳岭四万元。 四、驳回被告李艳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宋成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