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霞、钮志荣、赵世浩、赵彤彤与时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0 17:05
孙玉霞、钮志荣、赵世浩、赵彤彤与时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0 17:44:30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号

原告孙玉霞,女,1975年1月19日生。

原告钮志荣,女,1937年10月9日生。

原告赵世浩,男,1996年12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玉霞,系赵世浩之母。

原告赵彤彤,女,2005年6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玉霞,系赵彤彤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俊峰,男,198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广凯,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明义,男,196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桂花,女,1966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玉,男,1953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玉霞、钮志荣、赵世浩、赵彤彤与被告时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时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朱明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守玉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3月5日根据原告和耿桂花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耿桂花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耿桂花送达了起诉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霞、钮志荣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时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被告朱明义、耿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告王守玉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在新辉路新乡市腾龙古雕艺术构件有限公司路口,王守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躲避朱明义驾驶豫G571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鲁堡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向左打方向,与时俊峰驾驶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以该事故因被告朱明义事发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划分事故责任。被告时俊峰驾驶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朱明义驾驶的豫G571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耿桂花,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 564 5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俊峰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全部在王守玉的电动三轮车和大货车方。王守玉驾驶的电动车制动不合格,在过路口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发生紧急避险行为,其损害后果与时俊峰无关,时俊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明义、耿桂华辩称,1、朱明义系耿桂花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明义没有责任,与交通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朱明义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称被告王守玉为躲避我方车辆而发生事故根本不成立,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不存在躲避车辆问题;3、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王守玉和时俊峰承担,建议法庭合理分配责任。综上所述,我方的豫G57153号重型罐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没有发生接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王守玉辩称,事故是由时峻峰和朱明义导致,应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守玉支付原告现金31000元,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朱明义、耿桂花的意见;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范围及计算方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在新乡市新辉路“新乡市腾龙古雕艺术构件有限公司”路口,王守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躲避(时俊峰、王守玉指证)朱明义驾驶豫G571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鲁堡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向左打方向,与时俊峰驾驶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被告王守玉、朱明义、时俊峰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负事故责任。

2、 时俊峰所驾车辆的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A1839号一份,鉴定意见: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前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证明时俊峰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责任。

3、时俊峰所驾车辆的行车证一份(内容:车总质量696公斤,核定载质量300公斤)、称重单一份(内容:车辆毛重2830公斤),证明时俊峰驾驶的车辆超载,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时俊峰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

4、新乡市交警支队对时俊峰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驾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腾龙古雕艺术构件有限公司门口时,从东边道路有一辆白色水泥搅拌车由东向西出来,在我车右前方3-4米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见白色搅拌车将要上路,突然向西打方向,我向西躲避,电动三轮车翻倒了。证明目的:时俊峰与王守玉是一前一后行驶,而非并行;时俊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良好的制动性能,同时超载,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俊峰在事发时又是目击者之一,其可证明朱明义驾车并非与事故发生地相距一定距离,而是从路口已经出来。三方车辆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

5、新乡市交警支队对王守玉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王守玉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面带着赵某,并拉有水泵,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到一辆搅拌车从鲁堡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准备上新辉路,为避开与搅拌车发生事故,减速行驶被后面的时俊峰驾驶车辆撞住发生事故。证明目的:被告王守玉人货混载未确保安全、朱明义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时俊峰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等,三方均具有过错,应负事故责任。

6、新乡市交警支队对朱明义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开车沿鲁堡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事故地点东面十几米的距离,看到一辆拉编织袋的小货车和拉水泵的三轮车都是沿着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拉编织袋的小货车在前面行驶,拉水泵的电动三轮车在小货车东侧,后面还拉着一个人,当时听到响声后,看到拉水泵的三轮车向右翻倒了,拉编织袋的小货车向东面停车了,什么原因不知道。证明目的:朱明义看到时俊峰与王守玉系一前一后行驶;朱明义驾车经过事发现场并驾车离开,导致事故无法认定,朱明义存在逃逸,应承担事故责任。

7、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内容:听到碰撞的响声后,看到一辆罐车从东过来,向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证明朱明义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右转弯,朱明义未履行转弯让直行,存在过错,应负事故责任。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守玉、朱明义、时俊峰均应负事故责任的证明目的成立。

被告朱明义、耿桂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新公交证字(2012)第1011931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实;避让车辆仅仅是单方指证。

2、 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时俊峰当时报了案,其与王守玉之间发生碰撞事故。

3、 现场勘验笔录(4页)、现场图(1页)、事故现场照片14张,证明现场位置,电动三轮车碰撞点在路口北端,距路基线620厘米,侧翻点距路基520厘米,电动三轮车侧翻在新辉路慢车道上,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碰撞痕迹,货物散落。

4、 车辆检验意见书A1831号,A1839号两份,证明王守玉的电动三轮车的前制动装置不符合要求;时俊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5、 时俊峰的陈述材料及新乡市交警支队询问时俊峰的笔录各一份(内容:我驾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腾龙古雕艺术构件有限公司门口时,从东边道路有一辆白色水泥搅拌车由东向西出来,在我车右前方3-4米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见白色搅拌车将要上路,突然向西打方向,我向西躲避,电动三轮车翻倒了)、时俊峰车辆的称重单一份(内容:车辆毛重2830公斤)、行车证一份(内容:车总质量696公斤,核定载质量300公斤),证明时俊峰的三轮车超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未提及碰撞情节,回避责任。

6、 王守玉的陈述材料及新乡市交警支队询问王守玉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王守玉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面带着赵某,并拉有水泵,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到一辆搅拌车从鲁堡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准备上新辉路,为避开与搅拌车发生事故,减速行驶被后面的时俊峰驾驶车辆撞住发生事故。证明王守玉的车人货混载,被后面的车辆碰撞的事实,朱明义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7、 新乡市交警支队对朱明义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开车沿鲁堡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事故地点东面十几米的距离,看到一辆拉编织袋的小货车和拉水泵的三轮车都是沿着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拉编织袋的小货车在前面行驶,拉水泵的电动三轮车在小货车东侧,后面还拉着一个人,当时听到响声后,看到拉水泵的三轮车向右翻倒了,拉编织袋的小货车向东面停车了,什么原因不知道。证明目的:朱明义所驾车在事故发生时,距路口仍有十几米远,不在事故现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8、 新乡市交警支队对魏明昌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1日9时多,我跟着朱明义去洗车,沿着腾龙古雕艺术构件有限公司东侧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是我在副驾驶员位置上坐,当我们的车离新辉路东有二、三十米时,看到两辆三轮车碰在一起,我们慢慢的右转弯后沿着新辉路由南向北去洗车了。证明发生碰撞事故时,水泥罐车尚距路口二三十米远,车速缓慢,朱明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

9、 公安机关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所调查的证据情况,各方均签字确认。

10、 豫G57153罐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耿桂花的车辆的基本情况。

11、 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G57153罐车实际车主是耿桂花,该车挂靠在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朱明义、耿桂花据以上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交通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时俊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证人訾某出庭证言一份,内容:我开车在时俊峰的车后边,在快车道行驶,中间隔一辆车,只看到事故发生,电动三轮车如何翻没看到。证明訾某和时俊峰在快车道行驶,不可能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前后追尾,时俊峰不应负事故责任。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时俊峰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证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明义驾驶的豫G57153罐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及被告王守玉、朱明义、耿桂花、时俊峰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及证明目的,被告王守玉均无异议,被告时俊峰和被告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中的事实,只是王守玉和时俊峰的陈述,并未得到交警队的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即交警队事故证明中明确显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在新乡市新辉路“新乡市腾龙古雕艺术构件有限公司”路口,王守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躲避朱明义驾驶豫G571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鲁堡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向左打方向,与时俊峰驾驶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电动三轮车翻倒及乘坐人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系公安机关调查所得,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2、3及证明目的被告朱明义、耿桂花、王守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时俊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王守玉的车向左打方向时撞到时俊峰的车上,并非追尾,与时俊峰车的制动性能合不合要求没有因果关系,超载亦非事故发生的必然,故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证据2、3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被告时俊峰的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且超载,该事实能够证明时俊峰存在过错,且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证据4即时俊峰的笔录均有异议,时俊峰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时俊峰的笔录并非事故当天的笔录,作为事故当事人,其陈述是单方面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王守玉认为,时俊峰的笔录部分存在虚假,王守玉的车与时俊峰的车当时是一前一后行驶,并非并排行驶。对原告证据5即王守玉的笔录,时俊峰的异议是不真实,王守玉的车与时俊峰的车当时并非一前一后行驶;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王守玉的笔录中只是证明一辆搅拌车准备上路,并非提到打方向,同时王守玉的笔录反映其车也存在问题,人、货混载具有明显过错;王守玉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即朱明义的笔录,被告时俊峰不予质证;被告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证实朱明义驾驶的车与两辆三轮车发生任何接触,朱明义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存在逃逸;被告王守玉认为,朱明义讲其车距事故现场还有十几米,不属实,王守玉和时俊峰均是事故当事人,均能证实朱明义的车当时已到路口并转弯。根据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证据4、5、6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该三组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以及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即王守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朱明义驾驶一辆搅拌车由东向西出来准备右转弯,王守玉为躲避朱明义的车向西打方向,与同方向时俊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电动三轮车翻倒;时俊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良好的制动性能,同时超载予以确认。对其他不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即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被告时俊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守玉无异议;被告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当时在事故现场,且证人与原告是同村人,存在利害关系,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证人未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所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朱明义、耿桂花提供的11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中的第2、3、9、10、11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和被告王守玉、时俊峰对其中第7、8组证据中朱明义、魏明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朱明义、魏明昌的陈述部分不真实,且其二人均属于朱明义、耿桂花车上人员,与朱明义、耿桂花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朱明义与魏明昌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朱明义、耿桂花证据7、8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时俊峰、王守玉对被告朱明义、耿桂花提供的第1、4、5、6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朱明义、耿桂花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论从证据1中交警队调查所得到的事实还是证据5、6中王守玉的证言与时俊峰的证言,或从三轮车的擦挂位置和现场图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朱明义驾驶的车辆已到十字路口并准备右转弯。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朱明义无责任,故对被告朱明义、耿桂花提供第1、4、5、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时俊峰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訾某出庭证言,被告朱明义、耿桂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王守玉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因其并未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守玉对被告时俊峰提供的证人证言所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时俊峰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时俊峰证据2,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朱明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被告时俊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相关规定,且其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直接与王守玉的前车发生碰撞,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守玉驾驶电动三轮车,人、货混载,且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出院证(2012年10月11日入院,2012年10月12日出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3 584.69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赵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抢救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赵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进行了土葬的事实。

3、赵某、孙玉霞、赵世浩、赵彤彤户口本一份、钮志荣户口本一份、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委会书面证明两份、辉县市拍石头乡拍石头村委会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家庭情况和死者共姊妹四个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99张计495元。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被告王守义陈述,其已付原告款31 000元;被告时俊峰陈述其向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针对焦点二提供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五被告对原告证据4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在三年前已不使用,且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50元。原告对被告王守义和时俊峰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在新辉路新乡市腾龙古雕艺术构件有限公司路口,被告王守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赵某)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躲避被告朱明义驾驶豫G571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鲁堡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向左打方向,与被告时俊峰驾驶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原告的亲属赵某受伤。赵某随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3 584.69元。

在本事故中,被告朱明义应当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被告时俊峰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守玉应当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

被告时俊峰驾驶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朱明义驾驶的豫G571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桂花,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亲属赵某,1972年1月2日生,生前需扶养的人有其母即原告钮志荣,生于1937年10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即原告赵世浩,生于1996年12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即原告赵彤彤,生于2005年6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钮志荣共有四名子女。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3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王守义现金31 000元,在交警队取被告时俊峰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明义、时俊峰、王守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明义应当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被告时俊峰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守玉应当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又因被告朱明义系被告耿桂花的雇佣司机,故该案被告朱明义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耿桂花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43 584.69元;2、死亡赔偿金166 640.20元(含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 559.60元:3年×4319.95元/年+2年×4319.95元/年+6年×4319.95元/年×1/2);3、丧葬费15 151.50元;4、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225 726.3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 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时俊峰的豫G3X7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朱明义驾驶的豫G571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桂花,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本案中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0 000元(含医疗费43 584.69元,超过20 000元的按20 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02 141.70元(含死亡赔偿金166 640.20元、丧葬费15 151.5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二项共计222 141.70元。原告的总损失245 726.39元,减去交强险部分222 141.70元,下余23 584.69元,由被告耿桂花、时俊峰、王守义按责承担,即被告耿桂花承担40%为9433.88元,因耿桂花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该9433.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时俊峰承担30%为7075.41元,其已付5000元,应再付2075.41元;被告王守玉承担30%为7075.41元,其已付原告款31 000元,不用再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11 070.85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11 070.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9433.88元,共计120 504.73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时俊峰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075.41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耿桂花承担2056元、被告时俊峰承担1542元、被告王守玉承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艾  恭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