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献策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江献策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10:56:29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011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献策,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献策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献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江献策在没有取得《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内乡县乍曲乡乍曲街开办一所驰诚驾校乍曲分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共招收学员198名,涉案金额达57.06万元。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献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7月,被告人江献策在没有取得《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内乡县乍曲乡乍曲街开办一所驰诚驾校乍曲分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共招收学员198名,涉案金额达57.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献策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献策供述:我是2012年过完春节后在乍曲街开办驰诚驾校的,我主要是招收学员,考试时带他们到邓州考场考试。从今年二月份到现在,共招收一百二、三十人。考C1证每个学员收费2500元,考B2证每个学员收费4300元,办理C1证的有一百人左右,办理B2证的有二、三十人。我办的驰诚驾校乍曲分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我的驾校占地三、四亩,是租赁乍曲乡红庙村楼板厂的地,一年资金三、四千元,我共有三辆车,一辆普桑轿车,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东风货车。具体收了多少钱,我说不清,大约20多万,都交给我了,我没有开发票,只给学员们开了个收据,我们驾校有两个教练,一个是我,一个是宋伟国,我们都没有教练资格证。 2012年7月26日在乍曲驰诚驾校提取的学员登记本上登记情况是真实记录。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7月7日,共招收学员198名,其中办理C1证人员123名,每名缴费2500元,办理B2证人员75人,每名缴费4500元,一共收费645000元,属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刘XX证言主要证实:江献策开办一所驰诚驾校乍曲分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其二人从事教练工作。 (2)证人王XX、马XX、周XX、胡XX、靳XX证言主要证实:在江献策开办的驰诚驾校乍曲分校报名学习的情况。 3、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一份。 (2)检查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7月26日15时28分对驰诚驾校乍曲分校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该驾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当场发现该校用于记录驾驶学员名单的笔记本一个,予以扣押。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主要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7月26日对驰诚驾校乍曲分校用于记录驾驶学员名单的一个笔记本予以扣押。 (4)登记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驰诚驾校乍曲分校招收驾驶学员的名单。共计招收学员198人,涉案金额570600元。 (5)内乡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一份。 主要证实:驰诚驾校乍曲分校,经营负责人江献策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 (6)情况说明一份。 (8)现场照片。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献策在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办驾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献策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国 旺 审 判 员 杨 志 平 审 判 员 张 珂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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