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俊贞与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樊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范俊贞与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樊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0 15:59:3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范俊贞,男,1956年3月20日生。 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 法定代表人郭五静,系厂长。 被告樊桂青,女,成年。 原告范俊贞诉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樊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独任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俊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樊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俊贞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法定代表人郭五静找我借款,称办丝钉厂急需流资1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当场给付郭五静10万元,月息每元2.5分,郭五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樊桂青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25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份)。 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樊桂青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2500元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元月息2.5分,到期付清本息13万元,利息逾期难付,按照天数追加支付利息。 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樊桂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据有关联性,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由被告樊桂青担保借到原告范俊贞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付清本息13万元,利息逾期难付,按照天数追加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樊桂青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借到原告范俊贞10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桂青作为担保人,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俊贞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从2009年6月26日到2013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樊桂青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辉县市占城镇五静丝钉厂、樊桂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