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灵枝、赵亚洲、王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灵枝、赵亚洲、王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1 08:24:15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29号 |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顺义,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灵枝,女,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亚洲,男,1969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灵枝、赵亚洲、王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顺义,被告张灵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赵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张灵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亚洲、王永军自愿为被告张灵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11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灵枝。期间,被告张灵枝将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灵枝分批偿还借款本金10812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8918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918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灵枝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并非实际用款人。且原告在双方办理贷款合同手续后,并未将贷款300000元支付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亚洲辩称,被告张灵枝所述情况属实,我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在番田信用社贷款,故找到张红星帮忙,张红星让被告张灵枝应名办理贷款手续,我愿分期偿还。 被告王永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张灵枝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 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二份;4、借款借据一份;5、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灵枝在借款逾期后,将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10812元及利息,下欠借款289188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灵枝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张灵枝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未在番田信用社办理活期储蓄存款开户手续,被告不认识陈丹,也没有委托其代办开户手续,贷款转账凭条上亦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赵亚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灵枝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2011年11月17日,张红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张灵枝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灵枝,被告张灵枝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被告赵亚洲质证称,证明上书写的史孟军是我爱人,我们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我们开办的企业急需资金,找到张红星帮忙贷款,张红星让张灵枝应名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 被告赵亚洲、王永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灵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存款凭条二张,意在证明被告张灵枝委托陈丹在番田信用社办理活期存款账户,原告通过内部转账将贷款300000元存入被告张灵枝的活期存款账户,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的事实。但是,从开户存款凭条上记载的内容(时间:2009年1月17日,户名张灵枝,存款金额壹元整、现金,储科:活期储蓄,存款人签名:陈丹,流水号:9)与转账存款凭条上记载的内容(时间2009年1月17日,户名张灵枝,存款金额300000元、转账,流水号:11,存款人签名处为空白)上分析,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灵枝。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落款时间2009年1月17日与存款凭条载明的时间相一致,说明被告张灵枝在番田信用社信贷部办理了贷款手续后,随即在番田信用社储蓄专柜办理了存款开户手续,原告即将贷款300000元转入存款账户。既然被告张灵枝本人能够办理贷款手续,为何不能办理存款开户手续,而委托他人代办。且办理存款开户手续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原告转账,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人贷款的事实。然而,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上并不是被告张灵枝本人签名,证明办理存款开户手续的人不是被告张灵枝,原告将贷款转入他人以被告张灵枝的名义办理的存款账户中,不能证明原告将贷款支付被告张灵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二张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张灵枝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张灵枝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赵亚洲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灵枝系贷款人,被告赵亚洲是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灵枝,保证人赵亚洲、王永军,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11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内部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元转入户名为张灵枝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该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是陈丹以张灵枝的名义,于2009年1月17日在番田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赵亚洲。期间,被告赵亚洲将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赵亚洲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12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8918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28918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灵枝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灵枝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军是为被告张灵枝担保,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张灵枝支付借款,被告赵亚洲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使用,故本案下余借款289188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赵亚洲偿还,被告张灵枝、王永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亚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91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灵枝、王永军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赵亚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元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