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安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09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安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1 08:42:22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振安,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马振安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豫鑫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安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振安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D7618挂靠于原告公司,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振安应服从原告的管理,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每月3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清)。被告马振安必须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交清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各种税费,另被告马振安应按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及时续保。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无法对其实施管理,且被告未按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同日,被告马振安为购买该车辆及缴纳各项保险,在原告处借款97918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马振安每月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被告马振安将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截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马振安仍欠原告本金49061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振安偿还本金15828元。截止2013年7月,被告马振安共拖欠原告管理费5100元,代缴的车船费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振安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到其个人名下;2、被告马振安偿还原告借款33233元及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4、被告马振安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船费1050及管理费5100元。

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豫HD7618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及马振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记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3233元,其中49061元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33233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予归还。

被告马振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马振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豫鑫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豫鑫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振安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振安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D7618挂靠于原告公司,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振安应服从原告的管理,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每月300元。被告马振安必须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交清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各种税费,另被告马振安应按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及时续保。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无法对其实施管理,且被告未按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同日,被告马振安为购买该车辆及缴纳各项保险,在原告处借款97918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双方约定被告马振安每月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2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马振安下欠原告33233元。截止2013年7月,被告马振安共拖欠原告管理费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豫鑫公司与被告马振安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车辆未购买保险,给原告带来巨大经营风险,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D7618车从原告名下变更在被告名下并偿还垫付车船税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豫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振安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

二、被告马振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D7618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三、被告马振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5100元。

四、被告马振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3233元及利息(其中49061元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33233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马振安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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